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冀成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东,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传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传利,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被告:山东矿业管理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天门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华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孟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银行)、被上诉人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被上诉人于传利、原审被告山东矿业管理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管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成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被上诉人泰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被上诉人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原审被告矿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锋,原审被告华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沙公司对被上诉人立业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泰安银行对新沙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新沙公司不承担一审诉讼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泰安银行与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1.新沙公司系德国沙尔夫矿山机构有限公司与立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2015年12月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传利,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立业公司为了归还信用社过桥贷款,于传利与泰安银行恶意串通、共同制作虚假买卖合同、董事会决议,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泰安银行明知立业公司履行能力不足,仍同身兼两公司法人的于传利共同制作虚假买卖合同、董事会决议骗取银行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应由立业公司返还泰安银行借款即可,不支持泰安银行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2.泰安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不是善意的。立业公司向其关联企业新沙公司购买3000万元的轻轨钢,对该合同泰安银行应当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且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本案中,泰安银行的工作人员授意于传利并帮助伪造材料,其不是善意的。二、被上诉人于传利不能构成表见代表,上诉人新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9日,新沙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严斯舒马赫已变更为金云(工商登记资料为证),而泰安银行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新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书中仍然有严斯舒马赫的签名。泰安银行提交的情况说明称董事会决议书手写内容均为泰安银行的工作人员事先填写好空白内容,再让于传利拿回来签字(而事实是当场共同制作的)。从泰安银行提交的新沙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在填制出席本次会议董事人数时,事先确定填写为4人,代表公司董事100%表决权。会议的表决时间设定为2015年8月27日(其他保证人的会议时间也为同日)。立业公司系新沙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对内担保,立业公司方代表不得参加表决。泰安银行将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事先确定为4人,代表公司董事100%的表决权。基于以上理由即便是泰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先填写好空白内容,再让于传利拿回来签字,但该董事会存在明显的瑕疵(董事会成员之一严斯舒马赫已经变更为金云),泰安银行却未发现,可见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新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基本的调查了解。根据银行发行借款内部流程规定,新沙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签名应当是在泰安银行的监督下面签,而不是事先为其填写好出席会议的人数、会议的表决时间后,让于传利自行拿回制作。由上可知,泰安银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且本案是关联担保、对内担保,泰安银行应审查未审查,其不能成为善意的相对人。泰安银行依职责进行简单了解就能发现的问题却未进行调查、了解,继而也没能发现相关问题,其没有理由相信于传利代表新沙公司所做出的行为是新沙公司的真实意思,进一步证实了于传利的说法,董事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就是于传利和泰安银行共同制作的。因此,于传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保证合同无效,新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泰安银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8日,立业公司在泰安银行下属的新泰支行贷款3000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立业公司将贷款偿还,于2015年8月28日在泰安银行下属支行重新办理一笔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期限12个月,本笔贷款中保证人与2013年8月28日贷款一致。立业公司与泰安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泰安银行与新沙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8月31日,泰安银行根据立业公司委托支付申请及提款通知书将3000万元借款支付至新沙公司账户,至此泰安银行借款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借款人立业公司与保证人之间是关联企业还是何种关系,与借款本身没有关联性。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与保证人应按照泰安银行的贷款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泰安银行作为贷款人仅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因立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轻轨钢,所以泰安银行要求立业公司提供买卖合同。新沙公司上诉所称其与立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对此泰安银行不知情。立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泰安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新沙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新沙公司内部程序存在瑕疵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于传利系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代表权利,并不存在表见代表的问题。在泰安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对于传利本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于传利也认可本案立业公司与新沙公司所有及本人签名均是真实的。泰安银行做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完全代表公司。新沙公司应当对其法人代表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新沙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两德国董事的签字是伪造的,因此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且保证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的规定,新沙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三、泰安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以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泰安银行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立业公司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在泰安银行起诉后,新沙公司及立业公司主动找到泰安银行协商还款问题,2017年4月6日,新沙公司为了与泰安银行协商对本案贷款进行展期处理,让本案延期开庭,而出具承诺书,由其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已实际支付)。泰安银行认为,新沙公司的代偿行为是对其保证人身份的认可,同时是对法定代表人于传利代表公司与泰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的认可。新沙公司上诉称,泰安银行与立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新沙公司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另一主体应当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应对贷款材料真实性负责。对于新沙公司内部会议如何召开、何时召开以及参加人数等等都是泰安银行无法控制也无需控制的。如果因为新沙公司内部程序存在瑕疵而让泰安银行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精神且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沙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业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新沙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本案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立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实际借贷并未用于购买轻轨钢,而是偿还了新泰市农村信用社的过桥贷款,该笔贷款是于传利个人操作的,根据一审调查得知,他是应泰安银行贷款人员的要求伪造的买卖合同及新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骗取贷款应认定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矿管公司述称:对于新沙公司以及其它原审被告对于该笔贷款的操作流程不清楚,矿管公司未向泰安银行出具担保函,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权力机构审批通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华丰机电公司述称:同意矿管公司的意见。
泰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为4387222.5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矿管公司、新沙公司、华丰机电公司、于传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8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泰安银行(原称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泰府前街支行(贷款人)与立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万元,用途为购轻轨钢,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执行年利率8.4%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8日,泰安银行下属的新泰府前街支行分别与保证人矿管公司、新沙公司、华丰机电公司、于传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矿管公司、新沙公司、华丰机电公司、于传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安银行于当日即2015年8月28日向立业公司发放了该3000万元贷款。后立业公司未按约偿还该贷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罚息)4387222.51元。
为办理本案贷款,立业公司向泰安银行提交了该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矿管公司等立业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华丰机电公司、新沙公司、于传利向泰安银行出具了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担保承诺函,华丰机电公司提交了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新沙公司提交了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新沙公司系立业公司与德国沙尔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持股比例各50%),公司董事会为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并负责公司一切业务的决策。本案贷款业务发生时,于传利既是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泰安银行委托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泰安银行应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8万元,但目前并未实际支付。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曾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后因故未能履行,致使调解未成。德国沙尔夫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立业公司向泰安银行借款300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泰安银行依据该合同实际向立业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但立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立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罚息)4387222.51元,事实清楚。泰安银行要求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为4387222.5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泰安银行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泰安银行应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8万元,但目前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在本案中对泰安银行要求立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矿管公司、华丰机电公司、于传利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担保合同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应为有效,矿管公司、华丰机电公司、于传利应当依法对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新沙公司与泰安银行所签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新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新沙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实际召开董事会,本案中新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于传利在未实际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由其安排相关人员伪造了其他董事的签名形成。但于传利当时作为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新沙公司提交的新沙公司的担保承诺函、董事会决议中新沙公司的公章以及于传利本人的签名均为真实,泰安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于传利代表新沙公司所做出的行为系新沙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正是基于本案贷款有新沙公司和矿管公司、华丰机电公司以及于传利本人的担保,还款有较为充分的保障,泰安银行才发放了本案的3000万元贷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相关签名形成,但不能由此导致泰安银行与新沙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另外,虽然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中的内容由泰安银行的主办客户经理填写,但不能由此认定泰安银行与相关当事人构成恶意串通,亦不能认定泰安银行为非善意相对人。泰安银行与新沙公司的保证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新沙公司应当对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德国沙尔夫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参与本案诉讼并非必要,因此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为4387222.5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矿业管理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华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传利对上述第一项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36元,由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矿业管理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华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传利承担2121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新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安银行与立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新沙公司上诉主张该借款合同系于传利与泰安银行恶意串通、共同制作虚假买卖合同、董事会决议,虚构事实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均没有证据支持,新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新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于传利作为新沙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以新沙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合同中加盖了新沙公司的公章并且由法定代表人于传利签字,应当认定系新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于传利以新沙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保证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新沙公司承担。其次,泰安银行在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如上所述,新沙公司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保证合同形式完备,且新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泰安银行对新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负有的是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泰安银行在与新沙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新沙公司主张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且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36元,由上诉人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