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青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1510号 原告:东营青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康宁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07967219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096582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东营青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青松公司”)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青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参加诉讼,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二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青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施工机械费455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一在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双方按规格型号规定了机械设备租赁价格,并约定按月支付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签订合同后,原告租给被告一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合作伙伴负责现场管理。后经核算,被告方拖欠下机械租赁费45500元,分文未付,并由此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所请。 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不承担责任。 ***辩称,不承担责任,不是我用的。 东营青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与山***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派车单及特车使用单一组、其会计崔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含车辆使用对账单总额45500元)以证明其主张。山***公司经质证对吊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拖欠东营青松公司的款项,对派车单及特车使用单真实性不清楚,无公司**并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对聊天记录不确认真实性,看不出与山***公司有任何关系。***经质证认可合同是山***公司和东营青松公司签订的,其在2022年跟着山***公司干活,派车单及特车使用单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对除其和***的签字外有少量其他人的签字不认可,对聊天记录认可,是其和东营青松公司对的账,对崔娟发的车辆使用对账单认可,是当时工地上发生的吊车费用。***经质证对派车单及特车使用单上其本人的签字认可,当时其是山***公司的临时工,使用的东营青松公司的吊车,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提交了工资汇总表、雇主责任保险单、跟山***公司副总***聊天记录、华联石化工地开销购买材料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当时是一滕公司的临时员工。***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单、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不承担责任,应该由山***公司承担。东营青松公司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山***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辨认,***、***并非山***公司正式工,无权代表山***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与山***公司无关。 为*****、***与山***公司的关系,本院到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山***公司涉案工地工人讨薪时该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山***公司对***出具的授权其处理讨薪事宜的委托书及**、***向该局提交的未发工人工资表。经质证,东营青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代表山***公司接受该局调查时陈述其是山***公司工程部经理,**是山***公司华联石化全厂维保及保温工程项目部的技术员和预算员,***是该项目部的经理,认可**、***提交的工资表,未发工人工资名单中包括***和***。 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和东营青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6日,山***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东营青松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吊装合同》,约定山***公司在东营华联石化全厂维保及保温工程中租赁东营青松公司吊车、运输车及相关人员参与工程吊装、运输施工,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了使用车辆的规格种类、台班收费价格,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机械费用;工程完工结清全部费用。***作为山***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至当年11月份,山***公司多次租赁使用东营青松公司的吊车、板车等机械及起重工。山***公司工地项目部经理***及工人***等在派车单及特车使用单上签字,确认使用车辆的种类、使用时间、时长等内容。2022年10月15日,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在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涉案工程告知、报检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山***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于2022年11月底、12月初完工,***离开工地。2023年1月初,东营青松公司会计崔娟微信向***发送了使用机械及人工费用明细,总额45500元。***对此费用予以认可,确认是当时工地上发生的吊车费用。后因山***公司拖欠涉案工地工人工资,***经山***公司授权委托处理工人讨薪的劳动监察事项。***在接受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确认***是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经理,确认***及项目部技术员和预算员**提交的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其中包括了***和***。 本院认为,东营青松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吊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公司租赁使用东营青松公司的机械及人工,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作为山***公司项目部经理,***作为项目部的工人,其在派车单及特车使用单上签字,***与东营青松公司会计进行对账并确认发生的机械费用,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山***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东营青松公司主张山***公司支付机械费45500元并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东营青松公司主张***、***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了相应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青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费4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东营青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469元,由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