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因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本案需要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