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安临站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安临站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站镇***)、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98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书》应当自始无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签订协议书后,未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同意,在2013年将案涉土地申请征收。因此,本案征收行为,是被上诉人一滕公司出于商业利益进行的征收,并非是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对征收事宜,全体村民均不知情,二被上诉人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2、二被上诉人掩盖重大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按流转合同以每年向村民发放租金的形式,一直掩盖村民土地被征收的重大事实。如果不是上诉人在2022年发现自己家承包地上有建设行为,并通过审理才发现土地被征收情况,否则,上诉人对此事实根本不知情。3、案涉土地使用行为是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案涉《合同书》不仅仅是50年租期违法,更是未经审批,大面积将土地从原有农用地性质变为建设用地,是典型的以租代征。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行为。而且,安临站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也明确案涉土地使用行为是以租代征行为。4、案涉《合同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村民利益,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书》的合法形式,约定将村民的承包地租赁给被上诉人一滕公司,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民的承包地从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规避征收程序,损害农民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因二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永久失地,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案涉《合同书》;继而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形下,申请土地征收后,通过向村民支付租金的形式又隐瞒了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致使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的补偿利益。由于上诉人是在2022年底发现家庭承包地被改变用途,并经审理后才得知土地被征收,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向上诉人赔偿征收补偿利益90000元。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合同书》应当认定全部无效。1、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便严令禁止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形式改变土地用途。一滕公司也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通过《合同书》改变农用地为建设用地的行为违反我国关于农用土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全部无效;而不应当仅是超过20年部分的无效。2、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向村民故意隐瞒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并申请征收的重大事实。如本案《合同书》仅部份无效,无法体现二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村民被侵害的利益无法得以保障。案涉征收并非是出于公共利益,是被上诉人一滕公司因商业行为进行的征收,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故意为之,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应当由二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赔偿征地补偿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违反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村民承包地以“以租代征”的方式改变土地用途,损害村民合法利益,案涉《合同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全部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失地损失。
安站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012年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就土地流转看,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标的物,在当年已经被省政府**土字(2012)1834号文批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并被肥城市人民政府以肥政供字(2013)第115号文确认为第二被上诉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的标的物,通过合法形式租赁,但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被国家征用,其标的物土地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实质上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如上诉人不服国家的征收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租代征、损害村民利益,完全是捏造事实,政府代表国家的征地行为、程序、受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是受让人第二被上诉人竞拍的民事行为,第一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不存在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租代征、损害村民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其第二项请求为要求法院在其两项请求中选择一项支持不符合诉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其应当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安站镇***(甲方)与被告一滕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为加快安站镇经济发展,经甲乙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签订本合同。一、项目概况:项目生产管带机、皮带机、钢结构等产品,为乙方独资企业,总投资为1亿元。二、项目位置:项目土地坐落在泰安华彩公司以北,占地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实为准,须办理出让手续的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设用地出让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62年4月19日止。四、费用支付:乙方每年5月10日前,以7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建设用地性质的以10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给甲方租赁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土地租金,在村级土地补偿款(3.5万元/亩)中扣除……”。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书落款处加***。2022年,原告***发现家庭承包地上有施工建设的情况,遂向信访部门反映。2022年12月13日,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您于2022年10月8日向肥城市信访局反映:您父亲***在安临站镇***耕种了1.9亩土地,后被一滕公司征用建厂,现您要求将被占用土地进行确权问题,我们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一、关于您反映***被征用土地1.9亩问题。经调查,***于1995年进行了第一轮承包土地确权,***土地确权面积为1.9亩,2005年***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名下土地确权面积变更为1.5亩。综上,您反映被征用1.9亩土地面积问题不属实,应为1.5亩。二、关于被征用土地补偿金问题。经调查,经安临站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钢架厂项目落户***,一滕公司以“以租代征”方式征用了***182亩土地。当时严格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了公示,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表决,其中您反映的***的1.5亩土地包含其中。关于土地补偿问题,2012年4月16日,肥城市安临站镇***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每年5月10日前,以7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67830元,建设用地性质的以10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给甲方租赁费87900元,共计15573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土地租金,在村级土地补偿款(3.5万元/亩)中扣除”。根据该合同,您反映的1.5亩土地已经被征用,征用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以800元/亩的租金形式发放到户,您所反映的土地补偿费用自2012年至2022年正常发放11年,您的家人正常领取,没有提出异议。鉴于土地已经被征用,不存在再次确权登记的问题……土地征用补偿款将按照《合同书》规定扣除已发放的土地租金后发放至您家人账户中……。”2023年6月20日,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被告安站镇***提交肥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及土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你单位以挂牌方式取得宗地编号为G××3-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103平方米,同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单位,作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五十年,该宗地是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字(2012)1834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特此批复。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一滕公司对土地批复文件及土地勘测界定图均无异议。原告***对该土地勘测界定图中标注的“***地块”予以认可,但对土地审批批复文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征收行为未进行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不知情,故征收行为不存在。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家庭承包方代表是***,原告***作为***儿媳,系共有人。原告***的公公***、婆婆***自2012年起,每年领取土地租金12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三项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该期限超出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应是无效的。但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另,原告***的公公***、婆婆***自2012年起一直正常领取土地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书》应认定为部分无效。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其主张的90000元损失是根据山东省2020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60000元/亩计算得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土地已于2013年11月被政府征收,从肥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土地勘测定界图、安站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可以体现。原告***的该项请求系针对征收土地补偿款数额计算标准,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安站镇***与一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依法有据。从肥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土地勘测定界图、安站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要求按照山东省2020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60000元/亩赔偿其损失,其该主张实质系要求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