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3民初158号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斐。
委托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星存。
委托代理人郑书利。
被告上海臻跃电气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麻鑫。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被告上海臻跃电气厂(以下简称臻跃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元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臻跃厂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臻跃厂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且原告作为申请人于臻跃厂收到向上元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当日即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而向公证处申请保全的原告方的代理人即为代表臻跃厂向上元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者,由此可以认定臻跃厂向上元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原告的授意,原告将臻跃厂列为本案被告目的是使上海成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之一,但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仅是上元公司,故本案应移送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上元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故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臻跃厂购买了由上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领取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4389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上元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根据上述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的内容,原告方委派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直接领取了由上元公司通过快递发送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臻跃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其他约定事项条款载明“此合同为需方委托供方采购,供方收到提货单后通知需方,由双方共同提货”,由此可以认定臻跃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系基于原告的授意,并未有未经原告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臻跃厂与原告间有实质争议,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标的非为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未有证据表明臻跃厂与上元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故上元公司的所在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即销售行为的实施地,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元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基于上述认定,由于臻跃厂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上元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上元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杨馥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菁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