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哲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1区36号101室,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星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利,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3栋601室,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原审被告:上海臻跃电气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麻鑫,该厂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兆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臻跃电气厂(以下简称臻跃厂)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上诉人在取证前即知晓臻跃厂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臻跃厂协商赔偿过程中以臻跃厂披露侵权产品来源为条件,减少对其的赔偿,符合商业交易惯例。后上诉人与臻跃厂订立销售合同,相关条款仅为提货方式约定,并未改变臻跃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在侵权产品到货后,上诉人在臻跃厂无法安排人手共同提货的情况下,征求后者同意独自取货,符合交易实践,不能据此认定臻跃厂的购买行为系基于上诉人的授意。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答辩称,臻跃厂明显是在原告的授意下实施购买,因此其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次购买行为从合同角度明显无法得出明确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臻跃厂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之焦点在于:一、上元公司是否授意臻跃厂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以达到取证目的;二、上述行为对臻跃厂诉讼主体资格之影响。就其一,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之证据看,其与臻跃厂签订之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兆邦公司委托臻跃厂采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双方共同提货。在提货时,上诉人提交之公证书明确载明系兆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直接提取了由上元公司发送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上诉人于二审中明确表示因其知晓臻跃厂此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故与臻跃厂协商,由臻跃厂向上诉人披露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向上诉人进行销售。以上足以使本院确信兆邦公司与臻跃厂间就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实际用途存在合意,即系兆邦公司授意臻跃厂购买以实现取证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就其二,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兆邦公司授意臻跃厂购买取证,则本案中后者并不存在未经前者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即该两当事人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实质争议,故臻跃厂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之被告。一审法院对此之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于二审中提出臻跃厂因此前存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故系本案适格被告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臻跃厂于受托购买取证前亦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臻跃厂经授权购买并向兆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新的侵权事实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兆邦公司授权臻跃厂购买取证之事实,故不影响本案对臻跃厂诉讼主体资格之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系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之依据裁定驳回兆邦公司对臻跃厂之起诉,并进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上元公司提出之管辖权异议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兆邦公司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