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908

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星存,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919号关于第27046267SUNR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11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318日。

开庭时间:20194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046267SUNRU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公司名称,与第939676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38764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目前二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中,若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1024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42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27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13):配电箱(电);传感器等。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425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29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13):家用遥控器;电子日程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