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7201号
原告(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48968。
法定代表人:陈星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胡伟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被告(原告)上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元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9500元(5475元×10年×2)。2.上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元(5475元÷21.75×5×300%)。3.上元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6080元(1800元/月×80%×16个月×2)。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4月应聘到上元公司做工,月工资约5475元,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期限3年,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2020年1月8日,上元公司以***三天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和离职手续,按自动离职离职处理。***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1月4日,***就已向上元公司人事部主任夏万荣请假,且2020年1月4日、1月5日在上元公司处上班,但上元公司2020年1月8日作出通报:***系自动离职,即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
上元公司答辩称:1.***未办理请假手续,上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为妥善安排员工的春节放假回乡时间,上元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张贴了《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到2020年2月2日,***从2020年1月5日开始旷工,自行回家,连续旷工三天。2.上元公司采取逐级报批的请假制度,***要请假十六天,仅于2020年1月4日向人事部主任请假,不符合上元公司规章制度。3.***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4774.7元,而非5475元。4.上元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差额工资。上元公司2019年春节假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25天,2019年2月份实际上班时间5天,春节的放假天数远超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且春节假前发放员工福利待遇1000元。***主张计算方式错误,应以1950元为基数计算。5.上元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因未向公司请假而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且其已在自己户籍地申报社保,出具了放弃社保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失业保险待遇计算方式错误,***2010年4月入职后,中间劳动关系曾中断,连续工作不是9年9个月;待遇比例应按70%计算。
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元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7747元、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元,共计4879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上元公司员工。上元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明确春节的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1月4日,***临时向上元公司请假要求提前回家过年,但其在未经公司同意请假申请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5日开始旷工。2020年1月5日,上元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返岗通知书》要求***于1月7日前返岗履行工作职责,并将上述内容电话告知***本人,***明确回复“要回家,确定不来公司,随便怎么处理”。2020年1月8日,因***连续旷工3天,经工会讨论,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上元公司通过了对***自动离职的决议。
***答辩称:***2020年1月4日、1月5日一直在办请假手续,上元公司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自动离职的通报,系恶意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上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间,上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注塑,工资形式为计件,税前计时工资为1860元,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乙方有义务遵守;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依据其规章制度,给予乙方相应的处分、处罚,直至解除合同。上元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工伤保险。2019年1月9日,上元公司公布了《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明确2019年春节车间假期为2019年1月21日起,2019年2月14日正式上班。2019年12月20日,上元公司公布了《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明确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日。***签到记录显示其签到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5日后无签到记录。2020年1月5日,上元公司在公示栏张贴《返岗通知书》,内容为:“***……你未经领导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拒不到岗,领导多次与你沟通,你的态度是坚持要离开公司。现我司正式书面通知您于2020年1月7日前返岗履行岗位职责,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我司将依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2020年1月8日,经上元公司提出,工会讨论认为“***2020年1月5日起至今未上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上元公司于同日贴《关于***自动离职的通报》,内容为:“二车间员工***已经三天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和离职手续,此举已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款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以与上元公司经济赔偿金、年休假与失业保险待遇等争议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浙乐清劳人仲安[2020]10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元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774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元,合计48195.2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上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参保人员信息》《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代工工时签到表》《返岗通知书》《关于***自动离职的通报》《关于同意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会第四届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会议记录》《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培训签到表》、照片、2019年1月计件工资表、2019年2月计件工资表、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乐清劳人仲案[2020]10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的《代工工时签到表》显示其2020年1月4日在岗,1月5日起不在岗,但其称自己1月5日一直在公司工作,同时履行请假程序,1月6日才回老家,因该《代工工时签到表》为员工们自行手写签到,***称其1月5日在岗却未签到,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1月5日仍在岗的陈述,不予采信。上元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其议定、公示、培训的证据,另结合***称自己一直在履行请假程序,先后找车间主任、生产部主任、人力资源部及总经理请假,但未获书面批准的经过,说明***对公司规章制度及程序是明知的,其在未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2020年1月5日起擅自离岗,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上元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五条规定“因急事不能提前请假的,应于当日打电话通知本部门,回来后及时补《请假单》,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有权予以解聘,按自动离职处理”,上元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张贴《关于***自动离职的通报》实质上是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上元公司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经工会讨论通过,且***庭审陈述其“回家修路”的请假原因不属于“因急事不能提前请假”的范畴,因此,上元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劳动合同约定,其无需支付***赔偿金47747元。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自2010年4月19日起在上元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8日劳动合同解除时未满十年,其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五天。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年休假应以日历年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起计算,对超出仲裁时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可享受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间的带薪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上元公司提供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显示2019年公司统筹安排的车间春节假期合计23天,扣减春节法定假期及调休日,***休假日已超过其年休假天数,且上元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月的计件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均正常发放,故***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本院对***要求上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上元公司提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但***系因未得到公司批准擅自离岗,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其要求上元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赔偿金4774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448.27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