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779号
原告: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合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10397453。
法定代表人:邾大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白浮图镇枣曹路150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742526XP。
法定代表人:陈同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和被告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8份,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共计472979元的货物,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货款。
此后,原告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避泰电气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避泰公司),再由避泰公司背书转让给瑞安市正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正发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莘塍支行)收款,经莘塍支行提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付款,被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于被告就案涉票据无法承兑一事多次沟通,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贵院认为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172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票据权利的诉请。
2019年7月11日,正发公司为追讨货款,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票据前手避泰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经过审理判决避泰公司支付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10月10日,(2019)浙0381民事909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才知晓被告以案涉票据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实现(即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能),为此,原告已向原告票据被背书人避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避泰公司将案涉票据原件退回给原告。现涉案汇票因被告缺乏信用而导致付款不能,且早已过期成为废票。由于被告向原告付款不能,应认定为违约,故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进行管辖;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采购合同18份;3、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4、(2019)浙0381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避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一份、银行转账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时常发生避雷器业务供货关系,双方为此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8份,被告为支付货款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0010006223571331),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后来,原告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避泰公司,再由避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正发公司。正发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收款,经莘塍支行提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付款,被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2019年7月11日,正发公司为追讨货款,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案涉票据前手避泰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经过审理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浙0381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避泰公司支付20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9年10月16日和10月24日,原告将20万元分二笔电汇给避泰公司,避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11月5日将涉案汇票退不予原告。
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承兑汇票未能付款,仍欠原告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除涉案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付款外,其余货款双方无争议。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使汇票到期提示不能付款,原告对其后手履行支付义务取得票据权利后,与被告即是票据关系直接前后手又是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依法赔偿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虽然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需方即原告所在地进行管辖,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汇票付款不能,原告向其后手于2019年10月24日履行义务后,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0月16日和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传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