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097号
原告:瑞安市正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瑞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避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飞、吴京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邾大凤。
第三人: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同会,董事长。
原告瑞安市正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与被告浙江避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被告的申请,追加芜湖市凯鑫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为第三人。应第三人凯鑫公司的申请,追加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鑫公司、华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避泰公司向原告正发公司偿付货款20万元并从2018年8月10曰起按年利率6.52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4.35%上浮50%)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714650元。期间被告在2018年5月份向原告交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xxxxxxxxx,付款人:华驰公司,收款人:凯鑫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08月09日,票面金额20万元),作为支付20万元的货款。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收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提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付款,被以付款人账户没有资金为由而拒绝付款。到了2019年6月份,被告陆续支付了514650元,但对被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款是否作为已经支付的货款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据上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被告仍然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不予偿付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为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07条规定作出裁决。
被告避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现存的是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被告以背书转让方式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的货款债权已经得到实际清偿,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基于债务清偿而消灭。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驰公司书面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故只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才有权主张汇票权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鑫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送货欠款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总货款为714650元的事实;
证据4、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1、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委托银行收款被拒绝情况;2、拒绝付款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被告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说明了被告已经以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证据5说明原告无法承兑汇票的原因是山东公司账户内没有金额,不是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两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能证明诉讼主体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4、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主体并无不妥。除该笔有争议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外,其余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无争议。被告以背书来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由于他人原因,原告未能取得该份商业承兑汇票相对应的20万元货款,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另请求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20万元的期限,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即起诉之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避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正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正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避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