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659号
原告:芜湖市**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长江路合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10397453。
法定代表人:邾大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启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井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67819。
法定代表人:刘树英,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邾大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冯启亮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9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开票税金185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变压器共计25台,金额合计2859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货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了25台变压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13%增值税发票(依据《买卖合同》,被告应承担6.5%的开票税金),被告也自认收到发票,但被告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鉴于被告毫无诚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285900元无异议,但应于使用该产品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累计购买了原告25台变压器,还有8台未验收。关于合同约定税金同意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变压器共计25台,总价款合计285900元;交货方式:现货,汽运至需方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性能指标按国标验收。经我公司检验合格后办入库,不合格品退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变压器的型号以我公司试验结果最终确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供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就13%增值税的税金双方各承担6.5%。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委托他人将案涉25台变压器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将货物存放于公司车间内,并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收到案涉产品。2020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了285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按照13%的税率,原告为此支付税额32891.15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运输费付款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邾大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树英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为“检验合格后办入库,不合格品退货”,而被告在原告将所供案涉货物委托他人运输至其公司时即接收并停放于本公司的车间内,且至本案开庭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收货并停放于其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供变压器已“检验合格”,故被告现以该产品的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作为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结合上述认定,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接收货物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结清货款。现被告对所欠货款285900元无异议,原告现诉请其立即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以28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85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载明的税额计算,案涉货款13%的税金为32891.15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各半负担税金6.5%,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金16445.58元,原告主张的税金18583.5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5900元,并以28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金16445.58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4元,原告芜湖市**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江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查诗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