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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马尚镇大套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8956918Y。
法定代表人:张代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985510225。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大彭路299号S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781792464。
法定代表人:吴宝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盛通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台子社委会前陈庄东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QKHP9Q。
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荣盛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姚庄社区荣盛未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B6BB5Q。
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云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050999318L。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开发区云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MA0EG0WQ3M。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办事处华光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TU8QQ2A。
法定代表人:王旭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Q331GXT。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鑫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筑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发展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房地产公司)、中海信德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荣盛通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荣盛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鑫宏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并非汨罗市,虽有被上诉人四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汨罗市,但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与四元房地产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成建筑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票据支付地或者除被上诉人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中成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即本案的六个原审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四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成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元房地产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基本证据,其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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