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陵区华跃建材经营部等票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陵区华跃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 原审被告:中海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全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虎。 原审被告: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陵区华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跃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中海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德公司)、***全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建筑公司)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49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2民初497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由**房地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中对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2.**房地产公司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同时**房地产公司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房地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这是一种司法取向,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华跃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海信德公司、全威公司、进发建筑公司均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华跃建材经营部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房地产公司及背书人中海信德公司、全威公司、进发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选择向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进发建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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