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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8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中德广场E座251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9栋1**15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海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大彭路299号S7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海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22)鲁02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与其前手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此两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与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串通订立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于涉案票据,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票据权利,无权主张票据追索权。三、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债务人,申请再审主张持票人济宁中亚物资有限公司与其前手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订立的买卖合同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系由双方串通订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审查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曾向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寇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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