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4349号
原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得胜湖港口物流园区管委会北。
法定代表人:王培农。
原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鼎科公司)与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付敏,被告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93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69.24万元(以84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7年8月2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以504.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以252.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以84.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以1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以6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以3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及逾期利息(以398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193.7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确认原告对4176.705万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于2016年8月进场开工,后案涉工程的运营中心厂房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电子商务中心厂房于2017年8月2日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计5395.94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一信公司辩称,1.工程不但有增量还有减量;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没有决算,价款也没有明确;3.原被告有资金往来,履约保证金应当已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鼎科公司原名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振亚公司),于2002年6月7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7日,振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一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信公司将其“电子(车载)专用设备厂房建设”发包给振亚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桩基、土建、安装等施工总承包,工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5600万元整。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满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满二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三年支付;承包人应在第一笔付款日到来前7个工作日内,应将应付款的发票开具并交付给发包人,当支付第三期15%款项时,承包人在第三笔款项支付日前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全部应付款的发票全部开具给发包方;工程竣工日期以施工、涉及、监理、建设单位四方教工验收日期为准。该合同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所逾期金额的1%月息支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办理审查备案手续,备案码为3212812016042704A01000。
2016年6月1日,一信公司与振亚公司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1.备案合同标明的工程总价为5600万元,其中内外装饰等施工暂估价(含税)1617万元,此项工程暂不发包;建安总价(含税)3983万元,其中运营中心造价1683万元、电子商务楼造价2300万元;备案合同中所谓固定总价指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量、材料等,不得增加和减少工程量,双方另行协商经发包人书面认可除外。2.关于履约保证金,变更为承包人在5月10日前提供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两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3.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造价,承包人同意给予发包方两个月的资金筹集期,即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后两个月内付款,不收取任何延期付款利息,两个月后付款的,按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振亚公司实施了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既有增项也有减项。2017年5月3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组织了对“电子(车载)专用设备厂房建设工程(运营中心I)”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组织了对“电子(车载)专用设备厂房建设工程(商务中心)”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9日。2017年7月11日,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农向振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原告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在竣工以后实际已交付给被告方,原告并无工作人员阻拦被告使用案涉房屋。被告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也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一信公司在2019年就实际停工。
为案涉工程款问题,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培农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决算,双方一致认定“电子(车载)专用设备厂房建设工程(运营中心I)”工程款为1711.56万元、“电子(车载)专用设备厂房建设工程(商务中心)”工程款为2198万元,总工程款为3909.56万元。双方另一致确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8.7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810.8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鼎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0.8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3810.86万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虽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经结算后一致确认为3909.56万元,已付98.7万元,尚欠3810.8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所逾期金额的1%月息支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该时间为2020年6月,况且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对工程款决算之日为2020年12月18日,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优先受偿范围为欠付的工程款3810.86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并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0.8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810.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97元,由原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254元,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鑫涛
人民陪审员 陆殿榆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