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59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0653592G。

法定代表人:蒋金来,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被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付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江苏真铭机械工地施工的人工费合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作为乙方完成约定劳务工作,被告江苏鼎科公司到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00000元。2020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江苏鼎科公司、***辩称:1.***系挂靠江苏鼎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并非是江苏鼎科公司,其所使用的印章是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主体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劳务费;2.所谓20万元的劳务欠据,实际是虚假的,该份欠据是在2020年7月由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图片给被告***,由***按照这个内容书写,原有目的是原告和被告***共同串通以工资的名义去起诉江苏真铭机械有限公司,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发送的图片落款是2020年1月8日,被告***按照内容抄了以后改为1月2日,然后起诉时又被认为添加为4月2日,“4”是明显添加的;3.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应的劳务款经***计算为76.6万元,是面积乘以单价,而据***统计,其本人支付的以及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达72万余元,故实际劳务费也没有20万;4.2020年1月2日以后,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即使在所谓的欠据产生后,江苏鼎科公司也实际支付了30000元,所以原告的诉求有虚假成分。综上,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法庭驳回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持“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1#厂房综合楼二、施工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工程(钢构、防水、涂料除外)工程量。三、承包范围:劳务扩大分包(瓦工、混凝土工),二、三级配电箱,工程使用的小型机械(挖机、塔吊除外)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及临时设施。”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班组在江苏真铭机械工地施工的人工费总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欠款人:真铭机械江苏鼎科项目部***2020年4月2日”。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昵称为“圣世平安”的微信号向被告***发送图片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同志在江苏真铭工地施工人工资总欠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今欠款人江苏鼎科公司***2020元月8号”。

再查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陆薇通过交通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分别转账80000元、30000元,附言:“真铭工地工资”。

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年7月间,我和原告在淮安有多个工程合作,双方资金紧张,我就在泰州市姜堰区苏城镇东查村污水工程工地办公室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据给原告,目的是想找建设单位要款。写完之后,我涂改了落款日期,把“1月2日”中的“1”改成“4”,因为我猜测原告考虑年前有一笔8万元,原告认为如果写“1月”,这条子就要扣除8万元,所以把“1月2日”改为“4月2日”。欠据是我写的,纸是原告提供的,出具时我没有考虑到后果这么严重。到2020年10月左右,因为没有要到款,我找原告要欠据,原告说没有了,大致真实情况就是这样。我和原告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欠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原告***亦对欠据形成的时间、经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八)民事诉讼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本案经审查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侦查。如经侦查本案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谭晓桐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