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科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兴化市老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只能约束被上诉人和***,***个人与被上诉人结账,相关已付款也是由***个人与其结算,剩余款项以发包方的房产抵押。***既持有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又持有发包单位的项目章,可以擅自处分发包方的房产。故上诉人对***是挂靠人是明知,即履行承包合同时认为的相对方系***个人。二、上诉人从未参与承包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主观上对于***的挂靠是明知且无善意,其向***主张合同债权,并同意以发包方的房产抵偿,对***随意侵害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恶意是明知的,不具有一般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性。故对其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833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安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润安公寓项目部)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润安公寓项目部将润安公寓工程项目的窗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铝合金窗按每平方米220元计价,窗框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结束后付工程款的30%,余款至2011年9月1日前付47%,保修金3%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润安公寓项目部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83338元。2013年11月8日,润安公寓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因润安公寓工程款无法兑现,暂以1号楼6号门面房抵押给***、***,以工程应付款为总价抵算,多退少补(门面房与同等价位对照),待帐结清后自动退让。承诺人处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及***名章,还有***与***签名,确认部门处加盖了(润安公寓的开发商)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润安公寓项目部章印章。润安公寓项目部给付***工程款45000元外,尚欠23833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鼎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润安公寓项目部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公司享有与承担。该项目部至今尚欠***工程款238338元,此款应***公司给付***。***自该项目部作出承诺次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833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8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对项目部负有管理义务,在合同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是相信实际施工人以项目经理身份、项目名义签订合同时代表承包人的,应由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仅提供了盖有润安公寓项目部印章及***印鉴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均加盖有上述印鉴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系有权代理。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方系***个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