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一审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错误。***于2014年9月10日向***借款150万元,鼎科公司、***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于2017年4月12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要求鼎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2.虽然***自2014年3月14日不再担任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一直是鼎科公司的股东。***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鼎科公司,诉讼时效自2017年4月12日中断。3.***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帮助***等人与盐城华美公司相关事项确认书》能与***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不断向***要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鼎科公司发表意见称,我方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所载***的电话经二审承办法官当庭拨打未接通,该情况说明是否为***所写无法确认。况且该情况说明是在诉讼后出具,无法确认情况说明反映的是否为事实,***应举证其向***主***的确定证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我收到原债权人***借款150万元,但款项已交给***,***是实际借款人。***要求我写借条,我和***一点关系都没有,***和我是朋友。鼎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鼎科公司不知道借款的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鼎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3月14日由***变更为***,***于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其在出具借条时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条上加***公司印章,振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条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期为50天,***、***于2015年4月20日在借条正反两面分别书写承诺,承诺***尚欠***的90万元借条债务及相应利息在1年内还清,***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4月20日案涉借条债务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该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鼎科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对鼎科公司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2年,并无不当。***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鼎科公司主***,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前述规定所指的连带责任,是居于同一债务层次的连带债务,即或同为主债务,或同为从债务,并非分别为主债务或从债务。***于2017年4月12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向主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自2017年2月已不再担任鼎科公司股东,故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主债务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能当然及于保证人鼎科公司。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鼎科公司主***,其在二审中提交***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帮助***等人与盐城华美公司相关事项确认书》,所载内容与案涉债务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谓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情况说明涉及鼎科公司的实体权利,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确实向***主张案涉债权的情形下,仅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对鼎科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