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847号 原告:***,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汕头路22号广盛大厦1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CHL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 负责人:**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7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16时25分许,**驾驶鄂E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9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9278KM+120M处时,与沿省道309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驾驶载乘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的鄂E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市宜昌***结构有限公司,又查明,鄂E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如经核实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医药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2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予以核实;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无证据,且为间接损失不认可;复印费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事故赔偿比例应按50%计算。 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庭后寄来答辩状,答辩人认可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以该鉴定为依据;赔付标准以当地的赔付标准为依据;依法判决,做到公正公平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鄂E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9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9278KM+120M处时,与沿省道309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驾驶载乘员***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2000013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后续治疗费参考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12909元(86.06元/天×150天)、护理费4614.98元(119.80元/天×22天+86.06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220元。共计:43754.28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宜昌***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寿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工资银行流水明细、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2000013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同时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酌定住院期间22天按照城镇标准119.80元/天计算,出院后23天按照农村标准86.0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证据所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庭前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34元,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可以向原告另行起诉追偿。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造成另一伤者***死亡,原告主张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21)鲁0783民初1854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176880.75元,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额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252.57元(43754.2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52.57元(43754.28元×60%),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34元。 上述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羊口支行营业部6212261607000576109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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