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

***、宜昌***结构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26民初89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汕头路22号广盛大厦1栋6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钟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7日,原告经***雇佣,到被告钟宜公司承建的光大绿色能源(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厂区内部进行钢结构施工安装,约定工资为400元/天。2022年7月12日早上5时20分,原告与工友在施工厂区接受安全培训后步行前往施工地点,厂区内工作人员驾驶的装载高温残渣车辆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多处烫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听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接受其劳动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也属于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钟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并不等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光大公司工地干活,也并不等于与光大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光大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几家劳务公司,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收到的伤害应该精准的找到相应的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宜公司承建了光大公司发包的光大涟水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及热电联产项目钢结构工程。后被告钟宜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夷陵区小溪塔兴鑫盛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兴鑫盛服务部),该服务部的经营者登记为***。兴鑫盛服务部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找到被告***到施工现场工作,***后联系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原告做工的工资由***转账发放。2022年4月1日,***盛服务部委托,被告钟宜公司为兴鑫盛服务部的施工人员购买团体保险,双方约定保费在工程结算时按实扣除。2022年7月12日5时,原告在光大公司厂区被正在作业的南通景天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清灰铲车烫伤,烫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2年11月2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因证据不足,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22]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涟劳人仲不字[2022]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钟宜公司提供的《光大涟水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及热电联产项目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兴鑫盛服务部注册信息、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光大公司发送的邮件、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钟宜公司将所承接的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鑫盛服务部,兴鑫盛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经被告***联系到案涉厂区做工,其工资也由***转账支付。原告提供其身穿印有被告钟宜公司名称的反光服、进行安全培训的照片及购买团体险的记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光大公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从服装到培训再到保险均有一定的要求,仅从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且从发放工资的情况也能够看出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钟宜公司发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钟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个人,并不具有用工资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623263610016571XXXX;被告宜昌***结构有限公司:623263610016571XXXX;被告***:623263610016573XXXX)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毛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