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530号 原告: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1号九龙江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768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海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1HKL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龙江公司”)与被告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化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到庭参加诉讼。中化赛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化赛鼎公司偿还九龙江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2.6万元);2、中化赛鼎公司承担九龙江公司因解除采购合同支出的落空费损失6万元;3、中化赛鼎公司承担九龙江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9.1万元;4、中化赛鼎公司承担九龙江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函费8500元;5、本案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中化赛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2日,九龙江公司、中化赛鼎公司双方在九龙江公司住所地即漳州市龙文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2021NM076-ZHSD-JLJ《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中化赛鼎公司向九龙江公司出卖10000吨0号车用柴油,总金额7700万元;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需方应预付合同货款金额的2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允许分批提货,分批付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业务往来联系及送达等条款。 采购合同签订后,九龙江公司于次日按约向中化赛鼎公司支付了1540万**约保证金。2021年10月22日,九龙江公司向中化赛鼎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备货通知函,敦促中化赛鼎公司尽快备妥货物等,因中化赛鼎公司无法供货,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供、需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于漳州市龙文区签订之《采购合同》解除。供方应将需方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给供方的1540万元中剩余的540万**约保证金于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需方,以及本协议自**之日起生效等条款。 解除协议签订后,中化赛鼎公司却未按解除协议返还九龙江公司剩余保证金540万元,九龙江公司遂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中化赛鼎公司发出《限期履约函》,通知中化赛鼎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履约保证金,否则应当承担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逾期未退款金额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但中化赛鼎公司收到《限期履约函》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九龙江公司又于2022年1月11日委***向中化赛鼎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中化赛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化赛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只偿还140万元保证金,剩余4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偿还。 九龙江公司认为,九龙江公司、中化赛鼎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履行,但中化赛鼎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协议,在九龙江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化赛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以及九龙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等合理费用;且因解除采购合同导致九龙江公司向船务公司赔偿船舶落空费6万元,该损失也应由中化赛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支持九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化赛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2日,九龙江公司、中化赛鼎公司双方在九龙江公司住所地即漳州市龙文区××份编号为T2021NM076-ZHSD-JLJ《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载明:“供方:中化赛鼎公司,需方:九龙江公司。签署时间:2021年10月12日,签署地点:漳州市龙文区。一、货物:品名:0号车用柴油;数量:10000吨,固定单价:7700元/吨,含税总金额:77000000元。二、交货时间:1、交货时间:供方须在2021年10月27日前交付货物……。四、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需方应预付合同货款金额的2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允许分批提货,分批付款……。五、违约责任:……6、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七、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化赛鼎公司与九龙江公司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确认。 《采购合同》签订后,九龙江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化赛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保证金15400000元。 2021年10月22日,九龙江公司向中化赛鼎公司发出《备货通知函》,要求中化赛鼎公司尽快备妥货物。《备货通知函》载明“中化赛鼎公司:贵我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在漳州市龙文区××份编号为T2021NM076-ZHSD-JLJ《采购合同》,原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采购10000吨0号车用柴油,……我司已于2021年10月13日向贵司支付原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且已准备好提货船舶。希***尽快备妥货物,通知我司具体装货的时间,以免超期交货……。” 因中化赛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九龙江公司与中化赛鼎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载明“供方:中化赛鼎公司,需方:九龙江公司。签署时间:2021年11月1日,签署地点:漳州市龙文区。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供、需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在漳州市龙文区××《采购合同》解除;2、供、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各方依据T2021NM076-ZHSD-JLJ《采购合同》应该履行而尚未履行之义务不再继续履行;3、供方将需方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给供方的15400000元中剩余的5400000**约保证金于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需方;4、供、需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生效之日,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供、需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算、未支付的款项或者债权债务关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均不得依据T2021NM076-ZHSD-JLJ《采购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中化赛鼎公司与九龙江公司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确认。 因中化赛鼎公司未按《解除协议》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九龙江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中化赛鼎公司发送《限期履约函》,载明“中化赛鼎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贵司应将我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给贵司的15400000元中剩余的5400000**约保证金于签订《解除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1月2日无息退还给我司。现退款时间已过,但贵司尚未履行相应义务,***于2021年12月20日前履行退款义务……。若贵司未在2021年12月20日前向我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贵司应按如下标准向我司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逾期退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退款日止……。” 2022年1月21日,中化赛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九龙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支付1400000元,用于返还履约保证金。 2022年1月22日,九龙江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向中化赛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化赛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九龙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4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赔偿损失,否则九龙江公司将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2022年3月11日,中化赛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九龙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2022年4月26日,中化赛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九龙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支付300000元。 九龙江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91000元。 诉讼中,九龙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函费8500元。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闽060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化赛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8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九龙江公司与中化赛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采购合同》签订后,九龙江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20%的履约保证金154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中化赛鼎公司未能供货,九龙江公司与中化赛鼎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采购合同》,中化赛鼎公司承诺于签订解除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40万元,《解除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中化赛鼎公司未退还九龙江公司履约保证金540万元,可认定中化赛鼎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九龙江公司关于中化赛鼎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化赛鼎公司未能按照《解除协议》约定于2021年11月11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应自2021年11月12日起向九龙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因中化赛鼎公司违约,九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因此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该费用可认定为损失,九龙江公司关于中化赛鼎公司应赔偿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解除采购合同支出的落空费损失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91000元。 三、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8500元。 四、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1300000元,根据上述一、二、三项优先支付律师费91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8500元、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剩余款项抵扣履约保证金。 五、驳回漳州市九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4元,由中化赛鼎(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