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6886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1004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张银娣,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渚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00843M。
法定代表人:周秋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秋良,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胡逢娟,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江苏银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虹桥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66870638C。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卡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农批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169439882。
法定代表人:邹桂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永林,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邹桂琴,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如东县银和蔬菜专业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虹桥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623060165552C。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该社社长。
被告:吴章山,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郑玉华,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吴章山、郑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银公司)、***、张银娣、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山公司)、周秋良、胡逢娟、江苏银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银公司)、宁波卡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福公司)、谢永林、邹桂琴、如东县银和蔬菜专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银和社)、吴章山、郑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庭审中确认):1.被告宁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318264.85元(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及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0元。2.如被告宁银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前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8479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84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张银娣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苏银公司、卡乐福公司、谢永林、邹桂琴、银和社、吴章山、郑玉华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渚山公司、周秋良、胡逢娟对上述第1款项在30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宁银公司为原告向本公司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宁银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8479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8482号]。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154号、第0014153号。同日,被告***、张银娣出具保证函,载明:该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宁银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本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7年9月20日,被告谢永林、邹桂琴、银和社、吴章山、郑玉华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宁银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他内容同上述保证函。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银公司、卡乐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苏银公司、卡乐福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宁银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渚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渚山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宁银公司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周秋良、胡逢娟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宁银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他内容同上述保证函。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4‰,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宁银公司。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银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将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均延长至2019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5.0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8年1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宁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银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宁银公司,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850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宁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银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宁银公司。对上述3笔借款,被告宁银公司未按约归还,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按约主张全部借款到期。截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宁银公司欠借款本金915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合计318264.85元。另,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银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其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且被告宁银公司应按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宁银公司为自己向原告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银娣、渚山公司、周秋良、胡逢娟、苏银公司、卡乐福公司、谢永林、邹桂琴、银和社、吴章山、郑玉华为被告宁银公司提供保证,现仍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娣、渚山公司、周秋良、胡逢娟、苏银公司、卡乐福公司、谢永林、邹桂琴、银和社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合计318264.85元(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及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如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8479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84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日止;
三、被告***、张银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银树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卡乐福贸易有限公司、谢永林、邹桂琴、如东县银和蔬菜专业合作联社、吴章山、郑玉华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周秋良、胡逢娟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张银娣、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周秋良、胡逢娟、江苏银树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卡乐福贸易有限公司、谢永林、邹桂琴、如东县银和蔬菜专业合作联社、吴章山、郑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78元,由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银娣共同负担,被告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周秋良、胡逢娟对其中308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江苏银树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卡乐福贸易有限公司、谢永林、邹桂琴、如东县银和蔬菜专业合作联社、吴章山、郑玉华对其中538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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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韩家娓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许茶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