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建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民初641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9702XP。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汉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10040XN。
法定代表人:劳建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008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劳建树,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树公司)、***、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山公司)、劳建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庭审中确认):被告银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989.9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81596.06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及从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余姚市城区***3幢305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渚山公司、劳建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银树公司签订编号为7199171103的授信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银树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7年11月28日起到2018年11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7199171103号授信协议的授信申请人银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余姚市城区***3幢3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号]。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余姚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023号。2017年11月28日,被告渚山公司、劳建树、***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该三被告同意为被告银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199171103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三年。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银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银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440个基本点;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树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但被告银树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银树公司欠借款本金999989.90元、借款利息1414.15元、逾期利息78299.31元,另还欠从2018年11月27日起以1414.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以上事实由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银树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的复息包括了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的复息和逾期利息的复息,本院对前者予以支持,对后者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银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渚山公司、劳建树、***为被告银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999989.90元、支付借款利息
1414.15元、逾期利息78299.31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利息1414.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如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余姚市城区***3幢3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逾期利息和复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日止;
三、被告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劳建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余姚市渚山钢构有限公司、劳建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4元,减半收取726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8元,被告宁波银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渚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建树、***共同负担72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