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82执3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易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王粉美。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
江苏易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39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返还原告***、江苏易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3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江苏易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5900元,由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涉嫌犯罪处于羁押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171元;被执行人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一审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该不动产设定抵押,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暂不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被执行人不履行情况,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调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扣划部分银行存款及审理中保全查封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82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莘 祥
审 判 员 王先彪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