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3民初1560号
原告:江苏易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园红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通站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易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在发生加工业务中已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即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