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8992号
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港安二路16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8428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猫儿石实验学校配套业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后于2017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矿棉板吊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5月17日,被告所聘用的工人***突发疾病死亡,***家属**向被告索赔,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死亡后治丧守灵的费用,并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该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死亡的赔偿费组成部分,此款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本人,***赔偿费的承担已由江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尚未判决,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我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由我支付的安乐堂治丧费用,由于本人资金不足问题,特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由李秋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转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上借款视为本人向重庆市一鸣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同日李秋成分两次将65000元转入***的账户。次日,一鸣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丙方2018年5月18日先行向乙方支付65000元的基础上,甲方再支付乙方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535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工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的款项和金额,是协议各方协商同意并得到丙方认可的,丙方同意按照甲方、丙方的约定承担。”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对该笔赔偿费用的分担再次进行约定。
另查明,因一鸣公司与***对支付给**的535000元赔偿费用的承担比例发生争议,一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全部赔偿款5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违法劳务分包均存在过错,遂判决***承担214000元(535000×40%)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赔偿协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本院(2018)渝0105民初1899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一鸣公司出具借条,明确表示“应由我支付的安乐堂治丧费用,由于本人资金不足,特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六万五千元整”,***借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并且款项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归还借款。关于***称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是***死亡赔偿费应分摊的辩解理由,因借条上明确是借贷费用,双方在赔偿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事后按照约定承担费用也仅指一鸣公司向**支付的535000元,对本案涉及的65000元的性质和承担比例未进行约定,故,此65000元应认定为***向一鸣公司的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年息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一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