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7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港安二路16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8428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一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鸣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与一鸣公司之间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家属要求一鸣公司支付治丧费用,***公司要求***必须按照其书写的内容照抄出具借条才支付6.5万元的治丧费,***为了***的治丧能够顺利进行,加之***文化水平较低,便按照一鸣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该笔费用由一鸣公司直接付给了***,并未直接支付给***。案涉的6.5万元为一鸣公司对***进行赔偿的组成部分,在一鸣公司与***亲属的最终赔偿协议中也有载明。一鸣公司将60万元的总赔偿款分别以追偿权纠纷和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对***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对同一赔偿组成费用拆分立案后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属于同案不同判。***在一审中提供了一鸣公司与***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追偿权判决书,已经可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但一审法院仍用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一鸣公司归还借款65000元;2.判令***向一鸣公司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18日,***向一鸣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我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由我支付的***治丧费用,由于本人资金不足问题,特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由李秋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转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上借款视为本人向重庆市一鸣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同日李秋成分两次将65000元转入***的账户。次日,一鸣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丙方2018年5月18日先行向乙方支付65000元的基础上,甲方再支付乙方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535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工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的款项和金额,是协议各方协商同意并得到丙方认可的,丙方同意按照甲方、丙方的约定承担。”一鸣公司和***双方此后未对该笔赔偿费用的分担再次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一鸣公司与***对支付给**的535000元赔偿费用的承担比例发生争议,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全部赔偿款5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违法劳务分包均存在过错,遂判决***承担214000元(535000×40%)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一鸣公司出具借条,明确表示“应由我支付的***治丧费用,由于本人资金不足,特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六万五千元整”,***借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并且款项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归还借款。关于***称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是***死亡赔偿费应分摊的辩解理由,因借条上明确是借贷费用,双方在赔偿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事后按照约定承担费用也仅指一鸣公司向**支付的535000元,对本案涉及的65000元的性质和承担比例未进行约定,故,此65000元应认定为***向一鸣公司的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年息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一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鸣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鸣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由***向一鸣公司借款650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出具借条后,一鸣公司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与一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称系按照一鸣公司公司要求书写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认为本案借款65000元应系支付给案外人的赔偿款,应由一鸣公司和***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上明确载明为借款。其次,在一鸣公司、***以及案外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对该65000元的承担另行约定。最后,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应由我支付的***治丧费用”,由此可见,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自愿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