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中与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上诉人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一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恢复铝扣板安装不是双方签订安装协议范围。**中只是向一鸣公司介绍2名工人为其恢复,直接由一鸣公司人员安排、指挥。***为一鸣公司提供临时劳务时突发疾病死亡,一鸣公司主动认可***因工死亡并支付相关待遇,是其自愿行为,现一鸣公司要求**中分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中未自认***受**中安排和指挥从事**中所做铝扣板扫尾整改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中与一鸣公司在结算劳务费时也无铝扣板的任何费用。3.在***亲属要求支付丧葬费时,因**中文化低,一鸣公司要求**中按其书写的内容抄写借条,一鸣公司好做账才将6.5万元支付***亲属。**中想到是自己介绍**木去的,为顺利安葬,才抄写了借条给一鸣公司。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理***善后事宜时,赔偿协议也是一鸣公司提供,协议中设置事后让**中承担责任的陷阱,**中用实际行为表态不承担任何责任,一鸣公司人员明确表示不要**中出钱,有现场视频为证,并**中在协议上签署“签字后不付任何经济责任”。**中在协议上签字只起证明人作用。不能依据借条及协议认定**中对***死亡需承担责任。4.***是劳务关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一鸣公司辩称,***是受**中雇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支付一鸣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5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鸣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猫儿石实验学校配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饰工程中的矿棉板吊顶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矿棉板吊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一鸣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已包括职工人员的生活费、一鸣公司所属人员的劳动保护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在施工作业中如因**中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即相关费用由**中自行承担,若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及相关费用。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矿棉板、***吊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10日,其他条款同《矿棉板吊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系**中雇佣的劳务工人,2018年5月17日,应一鸣公司要求,**中指派***等人从事铝扣板维护工作,***在施工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8日,**中以其聘用的工人***死亡、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向一鸣公司借款65000元用于支付安乐堂治丧费用,一鸣公司向**中转账支付上述费用,**中向一鸣公司出具借条。同年5月19日,一鸣公司、**、**中三方对***死亡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中以***死亡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签字,后三方签订四份赔偿协议,其中一份赔偿协议中**中落款后载明“签字后不付任何经济责任”的字样,并被删画横线。赔偿协议主要约定:死者***系**中雇佣的劳务班组工人,**系**木之子,在观音桥街道办事处主持下,在**中2018年5月18日先行向**支付65000元的基础上,一鸣公司再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35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一鸣公司向**赔偿的款项和金额是各方协商同意并得到**中认可的,**中同意按照一鸣公司、**中的约定承担。协议一式四份,江北区观音桥街道综治办持一份备案。此后,一鸣公司向**转账支付535000元。2018年9月28日,一鸣公司、**中办理矿棉板吊顶施工、***吊顶施工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中向一鸣公司出具的借条、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表明死者***系**中雇佣的劳务工人,***受**中的安排和指挥,其在从事一鸣公司的铝扣板维护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中并无劳务承包资质,一鸣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时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该赔偿协议系一鸣公司、**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中雇佣的劳务工人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后,一鸣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出于保护劳务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支付赔偿费用535000元,一鸣公司、**中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参照上述规定,一鸣公司有权向**中予以追偿。一鸣公司、**中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费用约定的承担比例,双方对违法劳务分包均存在过错,考虑到一鸣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鸣公司应自行承担赔偿费用的60%,**中应承担40%。一鸣公司基于赔偿款535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从2018年9月29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中应支付一鸣公司损失214000元(535000元×40%)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1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损失21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7945元,由被告**中负担3178元,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47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一鸣公司举示的**中出具“借条”明确载明,“由于我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由我支付的安乐堂治丧费用,由于本人资金不足问题,特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由账户*秋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78分两次转入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67中,以上借款视为本人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借款人**中签名,并写明身份号码。**中一审中举示了视频,视频反映了在协商签署赔偿协议时,**中表示须明确其签字不负责才签字。一鸣公司在二审中称,是口头将铝扣板工作交由**中施工,因***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故未结算**中该部分劳务款。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谁聘请的工人;2.**中应否对***死亡赔偿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中向一鸣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了***系其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现**中否认,称该借条系一鸣公司写好后叫其抄写的,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即或**中文化低,通过抄写借条内容也能清楚其载明的内容,故其否认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临时增加小部分施工内容是符合通常施工情况的;个人违法承揽小工程施工,不签订书面合同也常存在。本案**中与一鸣公司双方签订结算单是在2018年9月28日。因此,虽然从**中与一鸣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不包括铝扣板安装工作,***死亡时也不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也无双方对铝扣板结算工程款,但均不能否定**中自己在借条中确认的***系其聘用,并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中称仅为一鸣公司介绍了***等2名工人为其恢复铝扣板安装,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中自己书写借条载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一鸣公司称,是口头将铝扣板工作交由**中施工,因***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故未结算**中该部分劳务款,符合常理。
其次,各方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理***善后事宜时,**中虽要求明确其签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在赔偿协议中明确写明,并还约定了认可赔偿金额及由**中与一鸣公司按双方约定承担。**中在其中一份赔偿协议书签字后书写了“签字后不付任何经济责任”的字样,并被删画横线,也不能否定最终各方签署赔偿协议的事实。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此赔偿金额承担进一步协商。现双方争议并诉至法院,应依法裁判。本案,一鸣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施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中施工,依法对**中的施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违法承揽工程施工,依法应对其聘用的劳务工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中雇佣的劳务工人***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在各方参与下达成赔偿协议,一鸣公司也先行支付了赔偿款,现依法有权向**中追偿。基于双方违法劳务分包行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鸣公司应自行承担赔偿费用的60%,**中应承担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称一鸣公司主动认可***因工死亡并支付相关待遇,是其自愿行为,现一鸣公司要求**中分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聘用人员死亡待遇赔偿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认定双方责任,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中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