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中与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1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申请再审称,铝扣板安装不是其与一鸣公司安装协议的范围。**中只是向一鸣公司介绍2名工人为其恢复,直接由一鸣公司人员安排、指挥,**木系为一鸣公司提供临时劳务时突发疾病死亡,**中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应否对***死亡赔偿承担责任。经查,首先,一鸣公司举示的**中出具“借条”明确载明,“由于我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由我支付的安乐堂治丧费用,由于本人资金不足问题,特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由账户*秋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1465100856××××分两次转入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310000712××××中,以上借款视为本人向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借款。”借款人**中签名,并写明身份号码。该借条即明确表明,***系其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次,虽然从**中与一鸣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不包括铝扣板安装工作,***死亡时也不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也无双方对铝扣板结算工程款,但均不能否定**中自己在借条中确认的***系其聘用,并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实。另外,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临时增加小部分施工内容是符合通常施工情况的;个人违法承揽小工程施工,不签订书面合同也常存在。一鸣公司主张其是口头将铝扣板工作交由**中施工,因***在施工中突发疾病死亡,故未结算**中该部分劳务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系由**中聘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一鸣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先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一鸣公司、**中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一鸣公司有权向**中予以追偿。鉴于一鸣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施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中施工,依法对**中的施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违法承揽工程施工,依法应对其聘用的劳务工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对于违法劳务分包行为均存在过错,原判酌情认定一鸣公司应自行承担赔偿费用的60%,**中应承担40%,并判决一鸣公司有权追偿**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翔
审判员谢玥
审判员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