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港安二路16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84288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8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向工作中死亡的工人赔偿后,向***追偿,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起诉称,***因聘用的工人死亡,向该公司借款65000元用于支付治丧费用,并出具了借条。因***未按约归还,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案件管辖法院。重庆市一鸣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