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新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玲,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及***、王涛,被上诉人开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到被上诉人开封设计院工作时间的基本事实有误,应依法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劳动关系转至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与开封市设计院有限公司无任何承继关系,双方也不具有派遣资格,原审判决对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十条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的工作期限应当按照自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起算至裁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四、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提起仲裁申请未再继续履行工作指责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6月的事实上,未依法进行处理,其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五、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赔偿金起始时间及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六、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职工与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在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申请仲裁时已经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裁决范围,涉及到社会保险正义的被上诉人李国强、王涛、***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部门反映解除。所以原审法院对社会保险事项进行判决应当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七、本案涉及三名员工,其三人均是独立的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分别为三个单独的诉,不应再一个案件中进行判决,所以原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李国强、王涛、***答辩称:一、三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分别是1986年、1987年、1990年,开封设计院对三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可,也未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与开封设计院是两个独立法人。2015年上诉人将开封设计院股份全部收购。在职工大会上,为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上诉人同意将开封设计院职工全部接受。从而要求三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这两个合同,三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主动签订以上合同的动机,只是服从上诉人安排,配合上诉人工作,签订了合同,这也是事后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保金的原因。三、三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至2016年6月是一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在2015年11月2日对被上诉人作出“解聘公告“、违反与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这样去做无非是两个原因;其一是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已就本纠纷诉至仲裁委后,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企图造成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假象。第二是上诉人担心本案败诉后,在事业部门不能办理失业手续,从而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此才补缴了社保金。
开封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次列我们为被上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九州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九州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2.依法判决九州公司无需向***、李国强、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诉讼费用由***、李国强、王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九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第三人的股东张巧云、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也系九州公司的股东。***、李国强、王涛、韦波分别于1986年10月、1987年1月、1990年10月、2002年10月到第三人处工作。后包括***、李国强、韦波、王涛在内的数名原第三人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九州公司处并由九州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1日九州公司与***、韦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李国强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九州公司与王涛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李国强、韦波、王涛的工作性质均为地质钻(勘)探。2015年5月7日第三人与包括***、李国强、韦波、王涛在内的23名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未支付***、李国强、韦波、王涛经济补偿金。***、李国强、韦波、王涛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九州公司工作后,九州公司给***、李国强、韦波、王涛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保安),***、李国强、韦波、王涛不同意调换新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九州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下发《解聘公告》与***、李国强、韦波、王涛解除劳动合同,每人支付20000元补偿金。***、李国强、韦波、王涛对《解聘公告》不予认可,申请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九州公司及第三人支付***、李国强、王涛、韦波经济赔偿金174000元、96000元、87000元、48000元,为***、李国强、韦波、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理,由九州公司及第三人赔偿***、李国强、韦波、王涛相关损失;为***、李国强、韦波、王涛补缴2015年12月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分别支付***、李国强、韦波、王涛2014年2月至4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欠发的工资10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九州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韦波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九州公司向***、李国强、韦波、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相应损失,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九州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李国强、韦波、王涛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3月;一审辩论终结前***、李国强、韦波、王涛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6月。庭审结束后,九州公司与韦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韦波认可在仲裁及起诉阶段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及九州公司正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韦波放弃对九州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强、韦波、王涛的劳动关系从第三人处转至九州公司处,九州公司与***、李国强、韦波、王涛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九州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与***、李国强、韦波、王涛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九州公司应向***、李国强、韦波、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韦波与九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放弃索要经济赔偿金等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结合***、李国强、王涛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标准,九州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向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向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李国强、王涛主张九州公司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赔偿相关损失,因九州公司及***、李国强、王涛已缴费满一年,且非因***、李国强、王涛本人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故九州公司应为***、李国强、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若因九州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为该***、李国强、王涛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该***、李国强、王涛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九州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九州公司未拖欠***、李国强、王涛工资,也未欠缴社会保险金,故关于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九州公司称其并未与***、李国强、韦波、王涛解除劳动关系,因2015年11月2日九州公司已发出《解聘公告》,且其虽与韦波签订和解协议,但不排除协议中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矿工、自动离职等内容系韦波为达成和解所做出的认可,故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定九州公司与***、李国强、王涛已解除劳动合同。***、李国强、韦波、王涛仲裁申请中对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向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向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二、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国强、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因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为***、李国强、王涛转移档案关系,致使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三、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李国强、王涛要求其支付的工资10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承担。四、第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国强、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工资,无需向***、李国强、韦波、王涛办理失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设计院的股东张巧云、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也系九州公司的股东,同时开封设计院在与包括***、李国强、王涛三人在内的23名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向***、李国强、王涛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包括***、李国强、王涛三人在内的数名原开封设计院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九州公司并由其参加社会保险,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并无不当。九州公司与***、李国强、王涛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情形,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九州公司认为***、李国强、王涛在开封设计院工作时间错误,开封设计院并未对三人入职时间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州公司该主张,综上,九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