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韦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2民初648号
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新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韦波,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李国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王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吴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波、李国强、王涛、第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夏伟华,被告韦波、王涛、***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被告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被告韦波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被告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四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正式解除,且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收购或承接关系,仅仅存在股东重合的情况,四被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职工与单位的社保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裁决范围,故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四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属于超范围仲裁,且无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四被告对入职时间及从事的工作都予以认可。但2015年11月2日原告单方以四被告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四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因如下:1.四被告的劳动地点一直在开封,但原告将劳动地点变更到郑州市;2.工作岗位由原来的设计人员变更为保安。综上,四被告认为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平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2日,第三人的股东张巧云、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也系原告的股东。被告***、李国强、王涛、韦波分别于1986年10月、1987年1月、1990年10月、2002年10月到第三人处工作。后包括四被告在内的数名原第三人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并由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韦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李国强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四被告的工作性质均为地质钻(勘)探。2015年5月7日第三人与包括四被告在内的23名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未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金。四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工作后,原告给四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保安),四被告不同意调换新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下发《解聘公告》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每人支付20000元补偿金。四被告对《解聘公告》不予认可,申请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李国强、王涛、韦波经济赔偿金174000元、96000元、87000元、48000元,为四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理,由原告及第三人赔偿四被告相关损失;为四被告补缴2015年12月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分别支付四被告2014年2月至4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欠发的工资10000元。仲裁裁决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被告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被告韦波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被告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原告向四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相应损失,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四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3月;一审辩论终结前四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6月。
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韦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被告韦波认可在仲裁及起诉阶段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及原告正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被告韦波放弃对原告索要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要求。
本院认为,四被告的劳动关系从第三人处转至原告处,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韦波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放弃索要经济赔偿金等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结合被告***、李国强、王涛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向被告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向被告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被告***、李国强、王涛主张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赔偿相关损失,因原告及该三被告已缴费满一年,且非因该三被告本人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为被告***、李国强、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若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为该三被告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该三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拖欠该三被告工资,也未欠缴社会保险金,故关于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并未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2015年11月2日原告已发出《解聘公告》,且其虽与被告韦波签订和解协议,但不排除协议中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矿工、自动离职等内容系被告韦波为达成和解所做出的认可,故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王涛已解除劳动合同。四被告仲裁申请中对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1200元、向被告李国强支付经济赔偿金89600元、向被告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78400元;
二、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国强、王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因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为该三被告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该三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三、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强、王涛要求其支付的工资10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承担。
四、第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国强、王涛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工资,无需向四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董琪瑞
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