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97号
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696216Y。
法定代表人:汪新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2652485Q。
法定代表人:乔大庆,总经理。
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9500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勘察费95000元时止的损失,按每日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勘察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发包人、勘察人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中工程概况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同庆御府;工程建设地点为开封市西环路与晋安路交叉口北50米,承接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预计勘察工作量为总共24个勘察孔,总进尺830米左右等。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中主要约定本工程的勘查预算费为95000元等。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工程量超过50%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同庆御府项目工程勘察费打包价95000元。随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项目勘察工作,也做出了岩土工程勘验报告。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给付原告勘察费用。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故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其放弃应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KC-2019-147《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同庆御府,工程建设地点为开封市西环路与晋安路交叉口北50米,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按现行规范及甲方(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执行,预计勘察工作量为:总共24个勘探孔,总进尺830米左右。工程勘察费预算为95000元,勘察机械进场之日起,支付勘察费的3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对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确定,勘探总孔数24个,静探孔12个,取土孔8个,标贯孔4号,总进尺850米,总额11475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同庆御府项目工程勘察费打包价为95000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进场进行前期测绘;2020年3月19日,原告进场进行后期机械施工;2020年3月底完成勘察施工;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将勘察成果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拒收,此后多次向被告交付资料,被告均拒收。因被告未支付95000元工程勘察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勘察义务,并出具了同庆御府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9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95000元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7.5元,由被告河南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