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66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云柏路2号9层。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被告重庆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联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72.75元;二、判令重庆联盛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318.4元;三、判令重庆联盛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高温补贴1608元;四、判令重庆联盛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95.52元;五、判令重庆联盛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103.01元(应发5791元-已发1687.99元);六、判令重庆联盛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82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5月23日入职重庆联盛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工作期间重庆联盛公司从未向***支付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重庆联盛公司克扣了***工资报酬。2018年7月20日***被无故辞退。***就此事多次与重庆联盛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8年9月2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8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该裁决部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联盛公司辩称,一、***与重庆联盛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审理认定;二、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申请从重庆联盛公司离职,无权请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没有加班事实,无权请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加班费;(三)***不存在高温露天为重庆联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无权请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四)***未向重庆联盛公司申请休年休假,视为对年休假的放弃,无权请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于2018年7月4日从重庆联盛公司离职,重庆联盛公司已支付6月21日至7月3日的工资1687.99元,7月4日至7月20日***并未为重庆联盛公司提供劳动,无权请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报酬;(六)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因此***无权请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审理后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入职重庆联盛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试用期为2个月。2018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武汉地铁8号线二期土建工程完工日止,岗位为监理,工作地点在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小洪山站。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重庆联盛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7月4日***离职后未再向重庆联盛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月工资的计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下个月20日。离职后,重庆联盛公司向其支付了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3日的工资1687.99元。***离职前十二月(完整月)的平均工资为5307.62元。
个人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累计工作已满20年。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重庆联盛公司支付***:1、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经济补偿金16572.75元;2、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加班工资20318.4元;3、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高温补贴1608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095.52元;5、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4103.01元;6、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1582元。该委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二、重庆联盛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358.91元;三、重庆联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上述款项由重庆联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聘用协议书、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8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重庆联盛公司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及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重庆联盛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职期间提供的劳务具有连续性,亦接受重庆联盛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本院对重庆联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职期间,***与重庆联盛公司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书》,均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要求重庆联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属于露天作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数,故对***要求重庆联盛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5天。经折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7天,重庆联盛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5307.62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联盛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16.4元(5307.62元/月÷21.75天/月×7天×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0天,重庆联盛公司应支付工资2440.29元(5307.62元/月÷21.75天/月×10天),重庆联盛公司已经支付了1687.99元,重庆联盛公司还应补足工资差额752.3元(2440.29元-1687.99元)。***自2018年7月5日起与重庆联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重庆联盛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2018年7月5曰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重庆联盛公司提交了由***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及审批表,但该表无法证明***系自愿申请离职的,双方实际上系通过协商并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填写了离职申请及审批表,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23日入职重庆联盛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离职,故依据上述规定,重庆联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1.43元(5307.62元/月×1.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1.43元;
二、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752.3元;
三、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1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茜
书记员涂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