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教育考试院,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4665号
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教育考试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699256666T。
法定代表人:黄腾蛟,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云柏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63828B。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市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考试院)、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齐越,被告考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被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 255 164.65元,并由两被告支付利息(以5 255 16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被选定为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人。两被告共同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施工中因为现场条件或重庆相应政策限制,原约定石方爆破被迫变更为机械开挖,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原告被迫自备发电机供电,出现一系列新施工项目。另因原设计方案缺陷,挡墙锚索岩心管等构件被迫变更。以上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出现大幅度变化,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标准核定工程造价,强制要求按照其单方确定标准执行,导致多方面重大结算分歧。另施工中原告依约完成的挡墙工程中D3-D3格构项目,在移交被告开展后续施工后,由于被告方案没有充分考虑现场地质条件,没有及时开展后续施工,在遭遇连续降雨导致地质变化情况下,引发格构位移、功能减损,最终被告决定拆除。格构工程拆除报废根源不在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应当计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拒绝计付。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应为         22 650 239.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7 395 0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 255 164.65元。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考试院辩称,1、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工程是全费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任何原因不调整。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并未明确限定土方机械开挖、石方爆破作业。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投标报价”的4.1明确载明:本项目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投标人综合考虑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内,中标后不得以未计取或者不够等理由再向招标人收取。其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爆破方式变更为机械开挖、临时用电等原告所称的争议事项,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熟知招投标流程,对于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的内容有明确无误的认识,能够预见其中存在的风险。2、原告所称D3-D3格构项目系原告施工不合格、未按设计及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原因所致,设计单位基于现状被迫变更设计方案,最终增加成本,最终合格的部分是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的,不合格部分以及拆除均不应计算费用。3、关于施工过程中变更事项,原告并未按约定执行变更程序和要求,故对其主张变更部分作为结算款项不应支持。4、考试院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 395 075元。因原告不配合办理审计结算导致结算工作拖延。后原告对审计结论不认可,说明原告认为结算和审计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到,故未支付剩余尾款的责任不在于考试院,而由原告自行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盛公司辩称,联盛公司并非发包方,只是发包方的代理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意见与考试院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考试院作为招标人、联盛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制作关于“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的《招标文件》,明确案涉项目业主及招标人均为考试院。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条投标报价:其中4.1约定:本项目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投标人综合考虑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内,中标后不得以未计取或者计取不够等理由再向招标人收取。其中4.3约定:开挖深度、开挖方式、运输方式、场内外运输距离、弃渣、土石方爆破(爆破物品、爆破手续的办理等),因周边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网、场地条件限制、相邻单位或政府文件规定等而只能采用机械破碎及人工开挖……等由投标人综合自行考虑,中标后不做调整。其中8.1约定:各投标人应自行踏勘现场了解现场现状,投标人需自行确定开挖方式以及承担相应的风险。
建工市政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案涉工程的《投标函》和《投标文件》。《投标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标段施工(分包)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11 536 805.9元的投标总报价……。”《投标文件》中涉及“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项目名称为“挖一般土石方”的“开挖方式”为“综合考虑”。后考试院向建工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考试院(发包人、业主)、联盛公司(发包人、代理业主)、建工市政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12月签订《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全部内容,包括锚索桩板墙及重力式挡墙、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弃土外运、修整边坡等所有工作。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1 536 805.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0 244.71元、材料暂估价(挡墙护栏)342 235元。签证记工综合单价:土石方人工110元/工日;土建、市政、维修人工125元/工日;装饰人工160元/工日;机械人工140元/工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晓。合同文件组成: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2.2条发包人处载明考试院。第1.1.2.3承包人处载明“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1.2.8条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姓名:龙广、陈本伦。第1.1.6.1条施工用水用电约定:由招标人指定水电接口,由承包人自行在发包人指定的位置至现场使用点进行线管安装,同时装表计量并付费,所有工程费、能源使用费……由承包单位自行承担,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费用。第9.2条第三款:本工程采用的爆破施工,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爆破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及文件执行,并按十里温泉城管委的爆破施工回复执行,其费用已考虑在合同金额内。第15.1条变更的范围与内容:施工过程中经监理人、设计人或承包人提出的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事项,或由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事项(需设计确认)。第17.3条工程进度款:17.3.3进度款支付方法:(1)工程进度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分两次工程支付,第一次在完成工程量的50%时验收和资料(包括移交给总包施工单位的场地移交资料)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次在竣工验收和资料(包括移交给总包施工单位的场地移交资料)完善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2)竣工验收后结算经审计完成后30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0%;(3)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并完善保修责任和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付清余款。第17.5条竣工结算: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中标的综合单价包干,其最终结算价款按以下原则计算:结算总价=各分部分项(含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价+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工程变更或新增项目价款+规费+税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工程量根据有效、合格的竣工资料计算。平基土石方工程量确定由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和审计单位共同进行原始地貌测量并计算。合同工程量施工完成后,由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和审计单位共同实测竣工地貌并结合原始地貌资料、施工图、变更资料等计算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施工范围内或施工范围外但与本施工项目有密切关系的零星项目,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施工要求,并在施工前14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自行施工后发生争议,由承包人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2.3承包人处载明的“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建工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2019年1月29日,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和勤公司受考试院委托,对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本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计算所得。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7 959 775.10元,审核金额为20 082 884.19元,审减金额为17 876 890.91元。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件之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了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及审减金额。考试院于2019年1月28日在该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和勤公司审核意见。”联盛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在该表“代理单位意见”处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和勤审计意见。”建工市政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印章并注明:“该审定金额为业主单方面意见,未包含土石方、锚索根管及混凝土单价争议,漏算发电机、格构、砼泵送费等有争议项目,少算600余万元,应实事求是按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审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同意暂按此金额进行支付。”
关于格构工程施工、拆除及改建的相关情况。
2014年8月25日,监理单位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建工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你单位负责施工的北碚区教育考试院二号专家楼后侧D3-D3区段挡墙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后经你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审核后同意将原设计中的折背式挡墙变更为格构护坡,但你单位未严格按照编号为20140606#设计变更图要求施工,具体问题如下:1、D3-D3段边坡要求采用级配良好的碎石土回填,该区域内回填厚度不得小于1m,现场发现施工人员采用的片石土回填,部分区域厚度小于1m,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格构梁截面尺寸和配筋与设计要求不符,钢筋制作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以上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施工。
在2014年9月1日的监理例会上,监理单位提出3#专家楼前D3-D3段格构护坡现场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要求业主尽快向设计单位确认工艺是否改变。该次例会郑明军代表建工市政公司参加。
在2014年9月17日的监理例会上,监理单位提出3#专家楼前格构护坡现场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是否需要设计另行变更,请施工单位尽快出示相关技术核定单,请设计单位明确。代理业主单位联盛公司提出3#专家楼前格构护坡是否需要变更施工,请施工单位及时报送技术核定单请设计回复。同时提出同意总包单位(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明确现场收方、签证人员要求,监理、业主、审计等现场管理人员(甲方现场代表:黄文兵、陈本伦;代理业主:邓泓、邓明欣;监理:熊新、刘世海;审计:汤翔)签字均有效。该次例会刘志勇代表建工市政公司参加,苏鑫代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参加。
2015年4月2日,联盛公司向建工市政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建工市政公司对“4#楼背后D3-D3格构护坡质量整改”等事项进行整改。之后建工市政公司向联盛公司书面回复,称“3月17日基建例会上商议决定,影响2号专家楼基础施工的D3-D3格构梁、挡墙及土石方由我公司在3天内破除挖出完成后,由总包单位在七天内完成剪刀墙、防水层、保护层及回填压实后,再由我公司对格构梁进行恢复。我司按经过业主、设计、监理等单位同意的方案,在3月20日前完成放坡及加固处理并通知总包单位进行下步作业,现已过了半个月仍未达到交由为公司进行格构梁恢复的条件。请代理业主、业主协调总包单位加快施工,尽快交由我公司恢复格构梁。”
2015年4月22日,陈本伦、王东、文胜才、黄银等参加《重庆市教育考试院集训中心项目关于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剩余工作调整确认会议》,会议决定内容主要对建工市政公司实施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甩项调整。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甩项调整实施范围:挡墙栏杆、……格构护坡等工程甩项调整,不再由建工市政公司实施,不予进入工程结算,其余已完工工程需整改完善部分由建工市政公司实施。……陈本伦在考试院处签字,文胜才在建工市政公司处签字。
《关于重庆教育考试院场平及土石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载明:D3-D3挡墙原设计为折背式挡土墙,后由设计改为格构护坡。D3-D3挡墙基础槽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开挖,于2014年5月26日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基槽收方,由于设计变更该段原重力式挡墙更改为格构式护坡,挡墙混凝土因此暂缓浇筑,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施工,基槽开挖闲置长达2个多月之久,该期间由于不断下雨,基槽及山坡不断出现垮塌和滑坡,设计变更出来后,施工单位未对该部位轴线进行复核就开始施工,且在没有通知监理和业主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且未完全按设计变更施工,并进行了混凝土的浇筑。目前该部分靠近C区位置下部挡墙基础由于基槽底标高高于2号专家楼地下室基底一米多,且最下一格挡墙基础与2号专家楼距离过近,导致开挖2号专家楼基础时,部分挡墙基础存在外露、悬空情况。该部分上部格构存在整体和局部滑坡迹象,格构西侧及上部混凝土压梁出现局部开裂。D3-D3格构设计离2#专家楼1.8米,经现场监理对现场进行复核东侧向北偏移2.2米,西侧向北偏移3.3米。处理方式:D3-D3采用方案二“缓坡绿化+阳台结构悬挑”的方式治理该段边坡,为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同意建工市政公司不再对D3-D3格构施工,交予第三方进行施工,该部位费用不纳入建工市政公司结算,其具体做法如下:(1)拆除已建格构护坡;(2)……在该处理意见尾页落款建工市政公司处有“D3-D3格构拆除不由我公司施工,且不承担交由第三方拆除及其如何处理的费用(详见方案二示意图),郑明军,2015.5.5”的签字字样。
重庆重大建设工程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大检测公司)接受考试院的委托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重大检测公司受考试院委托对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进行技术鉴定,该公司派员于2015年6月12日、6月26日、8月21日赴现场进行了检测。关于D3-D3格构护坡坐标:检测结果表明D3-D3格构护坡的坡顶端点坐标与施工图的定位最大相差4.5331m,实际位置在设计位置的2号专家楼侧西北方,与设计要求不符。另因D3-D3段格构护坡在检测过程中已拆除,故该报告未对其安全性进行评价。等等。
原告举示了:《移交记录表》(原件)及《原始记录收方表》(原件)。《移交记录表》中载明:移交工作面部位:1号专家楼、2号专家楼、3号专家楼;移交工作面实际情况:房屋边轴线及平场标高已按总图要求开挖,平基到位,场地平整,四周边坡按设计要求放坡,留有足够工作面;移交工作面部位检查内容:轴线无偏差,坐标检查情况允许范围……该表中移交单位处有“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公司 郑杰2014年9月29日”的签字字样,接受单位处有“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苏鑫2014年9月29日”的签字字样,监督单位处有“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刘世海2014年9月29日”的签字字样。《原始记录收方表》中施工单位处有“郑杰 2014.9.25”的签字字样,监理单位处有“刘世海2014.9.25”的签字字样,建设单位处有“陈本伦、黄文兵”的签字字样。原告拟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9月26日将案涉工程(含格构工程)移交给下一施工单位(总包单位)施工。
考试院与联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移交记录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始记录收方表》真实性无异议,《移交记录表》并非向考试院移交,也不代表考试院进行验收,《原始记录收方表》是工作记录草稿不单独作为结算依据。
2015年6月,原告编制D3-D3格构护坡拆除及边坡修正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考试院同意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继续实施。2015年9月10日,考试院、建工市政公司等参加重庆市教育考试集训中心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预验收整改项目及D3-D3段护坡、护脚挡墙质量验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参建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本次护坡、护脚挡墙及预验收整改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
关于锚索根管问题。
2014年6月13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后工院)作出《重庆市教育考试院集训中心A区环境边坡工程20140612#设计变更补充说明》,载明:20140612#设计变更取消命题中心综合楼场平挡墙的上阶重力式挡墙,改为1:2直接放坡,并在下阶挡墙上增设一道锚杆。现在作如下补充说明:(1)锚杆钻孔过程中,如遇塌孔及软弱土层,则增设岩芯钢导管,岩芯钢导管为外直径D=102 mm(内直径D=90 mm),壁厚6 mm。(2)其余区段的抗滑桩上的锚索钻孔过程中,如遇塌孔及软弱土层,则增设岩芯钢导管,岩芯钢导管为外直径D=273 mm(内直径D=253 mm),壁厚10 mm。
2014年11月15日,后工院作出《设计补充、更改图纸通知单》(编号:20141115#),载明:……本工程锚孔钻进过程中出现塌孔时的施工措施。在塌孔部位的锚杆自由段,采用薄壁钢管跟进的方式成孔,采用螺旋焊缝钢管DN250(Φ273,壁厚6 mm)或其他满足内径不小于250 mm的钢管型号。
2016年4月29日,后工院作出《关于重庆市教育考试院集训中心A区环境边坡工程“锚杆(索)跟管钻进”事项的设计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使用的跟管做法,应以《重庆市教育考试院集训中心A区环境边坡工程20140612#设计变更补充说明》中内容为准;2014年11月15日以后施工的跟管做法,应以最新的《20141115#设计变更》中相应内容为准。
2016年7月13日的《关于锚索跟管事宜的市场询价考察情况报告》载明:7月11日,在联盛代理(陈鸣)牵头下,有和勤跟审(王东)、永安监理(黄银)参加了有关锚索跟管(参数:Φ273mm×10mm×1m无缝钢管)事宜的市场询价走访,现将实际情况报告如下:一、重庆九州探矿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二、重庆诚信地质钻探配件经营部……7月12日,联盛代理(陈鸣),和勤跟审(陈素清)、业主单位(黄文兵)等人员参加。四川物资供应公司:……考察中,就原设计的螺旋焊缝钢管和薄壁钢管(壁厚6 mm)管材,经询问上述三家单位和重庆市渝勘钻探有限公司后,均答复不能用于锚索钻孔跟管。鉴于走访市场行情以及结合锚索跟管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议选取普通无缝钢管成品价500元/ m。妥否,请教育考试院领导定夺。黄文兵在“参与市场询价人员签字”“业主”处签字,王东在“跟审”处签字并注明“考察情况属实”,黄银在“监理”处签字并注明“考察情况属实”。
审理中,建工市政公司因不认可和勤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建工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少鉴定范围,并要求按《关于减少司法鉴定范围的申请书》中的鉴定事项进行造价鉴定。具体为:1、关于土石方工程。要求对和勤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中“项目编号010101002001挖一般土石方”、“项目编号010101003001挖沟槽土石方”、“项目编号010103002001余方弃置”、“项目编号010103002002余方弃置”四个清单项目的单价、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包含规费、税金等)进行鉴定。建工市政公司表示对该四个项目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对其他项目工程款、单价、价款均予以认可。2、关于挡墙工程。要求对“D273锚杆(锚索)(包含锚杆(锚索)、钻孔Φ250变Φ300、注浆)”及“岩心管锚索根管”的单价、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包含规费、税金等)进行鉴定。对该项目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其他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价款均予以认可。3、关于签证部分。要求对“项目编号010101002001挖一般土石方”、“项目编号040101005001挖淤泥和流沙”、“项目编号040101005003淤泥外运”三个项目单价、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包含规费、税金等)进行鉴定。对该三项目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其他项目工程量、单价及价款均予以认可。4、关于变更新增工程。要求对“项目编号010201001001墙背回填”、“项目编号040101005001淤泥外运”两个清单项目单价、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包含规费、税金等)。对该两个项目工程量认可,对其他项目工程量、单价及价款均予以认可。5、关于格构工程,要求对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及拆除的全部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包含规费、税金等)进行鉴定。6、要求对砼泵送费(臂架砼)和施工用电补贴项目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包含规费、税金等)进行鉴定。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施工费用共计20 106 381元。
康华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一、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汇总表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金额(元)
平基土石方【项目编码010103002001余方弃置(12KM)、项目编码010103002003余方弃置(8KM)】
4051070.41
挡墙工程【项目编码010202007001锚杆(锚索)】
904547.97
签证工程(项目编码010101006001挖淤泥、项目编码010103002001淤泥外运)
461862.28
变更新增【项目编码010201001001换填垫层(墙背回填)、项目编码010103002001淤泥外运】
563348.55
格构施工及拆除【项目编码050101009001种植回(换)填、项目编码010103002001余方弃置】
27937.82
合计
6008767.03
上述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金额涉及的工程项目对应和勤公司审核结算中的金额为5 941 329.69元,与确定性鉴定金额少67 437.34元。
二、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提供准确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故根据双方各自意见分别计算,作为供选择性鉴定意见提供法院),具体如下:
(一)关于土石方费用(含挖一般土石方及挖沟槽土石方)。
根据挖一般土石方及挖沟槽土石方单价是否调整。
1、按原告意见。原告主张开挖方式变更,被告和和勤公司办理结算时石方未全部计算凿打费用且应计算人工辅助开挖死角费用,故挖一般土石方单价应为44.20元/立方米,挖沟槽土石方单价应为62.69元/立方米。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主张的重新组价,按定额组价挖一般土石方综合单价为31.5元/立方米,挖沟槽土石方综合单价为48.07元/立方米。故挖一般土石方费用为4 390 918.63元,挖沟槽土石方费用为720 116.12元,土石方费用共计5 111 034.75元。
2、按被告意见。被告主张执行合同清单价不调整,故挖一般土石方费用为944 413.11元,挖沟槽土石方费用为190 365.85元,土石方费用共计1 134 778.96元。
3、该项内容在和勤公司结算审核金额中反映金额为   3 232 009.63元,比按原告意见计算少1 879 025.12元,比按被告意见计算多2 097 230.67元。
(二)锚索岩芯钢套管费用。
1、按原告意见。按原告主张的Φ273mm钢管为10mm厚岩芯跟管(无缝钢管),在未提供相关核价资料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期间平均价测算及询价确定综合单价为488.15元/m(其中材料费436.86元/m),故以此计算锚索岩芯钢套管费用为658 549.16元。
2、按被告意见。按被告主张的Φ273mm钢管为6mm薄壁钢管跟管(螺旋焊缝钢管),在未提供相关核价资料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期间平均价测算及询价确定综合单价为331.22元/m(其中材料费279.93元/m),故以此计算锚索岩芯钢套管费用为447 250.85元。
3、该项内容在和勤公司结算审核金额中反映金额为 265 134.19元。被告在和勤公司审核结算书中表示6mm薄壁钢管材料价格为150元/m,综合单价为201.29元/m。
(三)格构施工及拆除(第一次施工及拆除相关内容)费用。
1、按原告意见。按原告主张的“20140606#设计变更”实施的工作内容及拆除计算该项费用为227 478.02元。
2、按被告意见。该项费用为0元。
3、该项内容在和勤公司结算审核金额中反映金额为0元。
 
 
 
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汇总表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按原告意见计算金额(元)
按被告意见计算金额(元)
和勤公司审核意见(元)
挖一般土石方及挖沟槽土石方
5111034.75
1134778.96
3232009.63
锚索岩芯钢套管
658549.16
447250.85
265134.19
格构施工及拆除
227478.02
0
0
 
合计
5997061.94
1582029.80
3497143.82
三、其他事项说明
原告主张按定额计算20m场内运输费用428 243.21元,但未提供运距相关资料,鉴定金额未包含此费用。原告主张使用臂架泵增加费用271 180.50元,但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中未包含此费用。原告提出被迫使用发电机,主张计算额外增加发电费用6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中未包含此费用。
另康华公司表示竣工图中显示的钢管厚度为10mm。
关于鉴定意见。
原告的意见为:原告同意康华公司作出的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该部分工程鉴定费用共计6 008 767.03元。对于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同意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按原告意见计算的金额即5 997 061.94元。
考试院的意见:1、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没有授权第三方鉴定的权利,故本次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2、关于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挖一般土石方及挖沟槽土石方”意见。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的价格调整,该部分价格应按中标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3、关于锚索岩芯钢套管的意见。被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为447 250.85元。不同意按10mm岩芯钢套管价格计算费用,只能按照和勤公司认定的6mm螺旋焊缝钢管价格计算费用。4、关于格构施工及拆除问题。该部分系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结算。5、对鉴定机构就钢套管询价的厂家仅是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资料做支撑,而且只向三家询价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项目是在重庆,但是鉴定机构询价对象是山东的公司,也不能真实反映重庆的市场价格。认可和勤公司的询价意见。
联盛公司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在开始鉴定前,鉴定机构没有根据鉴定规范向联盛公司送达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程序违法,另外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员资格证的复印件。鉴定机构未明确如何选取询价对象、向谁进行询价,而三家公司是如何反馈询价结果,而鉴定机构是如何依据现在的询价结果返推出当年的价格。其他意见与考试院一致。
另外,原告申请该司法鉴定向康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0万元。康华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康华公司根据《关于减少司法鉴定范围的申请书》中范围进行鉴定,送鉴金额为20 106 381元,按《渝价(2013)428号文》相关规定,计算出该范围鉴定咨询服务费为    256 170.19元。庭审中,康华公司表示收取原告鉴定费30万元是因为原告在调整鉴定事项时,康华公司已经基本完成鉴定工作并形成征求鉴定意见稿,因此仍然按照30万元的鉴定费收取。
案涉工程造价。原告认为: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为6 008 767.03元,该意见涉及的工程项目对应和勤公司审核结算中的金额为5 941 329.69元,故和勤公司审核结算少计67 437.34元。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按原告意见计算的鉴定费用为5 997 061.94元,该意见涉及的工程项目对应和勤公司审核结算中的金额为       3 497 143.82元,故和勤公司审核结算少计2 499 918.12元。和勤公司核定的审计金额20 082 884.19元,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0 082 884.19元+67 437.34元+2 499 918.12元=22 650 239.65元。被告认为: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对应的费用应以和勤公司审核结算中的金额为准。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挖一般土石方及挖沟槽土石方”费用应以按被告意见计算金额为准即  1 134 778.96元,该部分工程对应和勤审核结算中的金额为  3 232 009.63元,比按被告意见多计2 097 230.67元,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和勤公司核定的审计金额 20 082 884.19元-2 097 230.67元=17 985 653.5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   17 395 075元。
庭审中,联盛公司表示对鉴定机构不存在回避事项,对本案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郑明军、刘志勇曾代表原告在现场签证单中签字。文胜才曾代表原告参加毛石混凝土挡墙单价调整的会议纪要。黄文兵曾代表考试院在现场签证单、相关报审表中签字。王东系和勤公司工作人员,也曾在相关报审表中代表和勤公司签字。黄银曾代表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相关报审表中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联盛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联盛公司与考试院在案涉工程合同中为共同发包人。但根据案涉项目从招标程序开始发包人即建设方就只有考试院,联盛公司只是作为代理机构。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联盛公司也是作为发包人代理业主的身份罗列,同时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1.2.2条明确发包人为考试院。因此,联盛公司与考试院仅是委托代理关系,联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考试院。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联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考试院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考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和勤公司的审计意见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有无必要?二、土石方单价及对应造价确定?三、原告第一次施工的格构护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拆除的原因?相应施工费用及拆除费用应否计入结算价款中?四、锚索岩芯钢套管结算单价?五、案涉工程造价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六、鉴定费承担?对此,评析如下:
一、和勤公司的审计意见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有无必要?
原告与考试院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并未明确约定是以和勤公司所出具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勤公司作为跟审单位对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审核,但作为整个工程结算款的审计单位,和勤公司并非由原告与考试院共同委托确定,而仅是考试院单方委托,且根据和勤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审计结论是依据考试院提供的资料,由此,原告认为和勤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在本案就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虽联盛公司表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告知相关鉴定人员及回避权利,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联盛公司并未提出,庭审中也明确鉴定中不存在回避事项,对本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康华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可以采信。
二、土石方单价及对应造价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条投标报价:其中4.1约定:本项目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投标人综合考虑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内,中标后不得以未计取或者不够等理由再向招标人收取。其中4.3约定:开挖深度、开挖方式、运输方式、场内外运输距离、弃渣、土石方爆破(爆破物品、爆破手续的办理等),因周边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网、场地条件限制、相邻单位或政府文件规定等而只能采用机械破碎及人工开挖……等由投标人综合自行考虑,中标后不做调整。其中8.1约定:各投标人应自行踏勘现场了解现场现状,投标人需自行确定开挖方式以及承担相应的风险。《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均明确了综合单价的范围,同时也明确开挖方式存在因场地条件、政府文件规定等变更的可能性,要求中标人在自行踏勘现场后自行确定开挖方式,并明确综合单价在投标人中标后不做调整。由此,开挖方式存在变更的情况作为中标人的原告是知道而且有预见的,中标时的土石方综合单价是原告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提出的,故对于原告直接以开挖方式变更要求按其主张土石方单价标准进行调整,不予支持。其次,和勤公司审核时考虑到原告因变更开挖方式对土石方单价在中标单价基础上进行了调高,而考试院对和勤公司的审核意见表示同意,即可认定考试院同意按和勤公司的审核意见确认土石方单价。故可以理解为在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考试院实际对因开挖方式变更双方同意在中标价基础上对土石方单价进行调整达成一致,只是具体调高至那个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即考试院认可按照和勤公司审计意见确定土石方单价,而原告认为和勤公司审计单价计算不够,低于其主张的单价。考试院现提出不认可和勤公司审计的土石方单价,而主张以原告的中标价确定土石方单价,本院认为违反了之前其作出调整单价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考试院主张以中标价作为土石方单价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以和勤公司审核认定的土石方单价及价款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造价。
三、原告第一次施工的格构护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拆除的原因?相应施工费用及拆除费用应否计入结算价款中?
首先,原告主张其第一次施工的格构护坡工程质量系合格,应将施工费用及拆除费用计入结算价款中,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原告表示其第一次施工的格构护坡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在交由后续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后,该单位对边坡下面进行了大量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天气、维护等原因,导致格构出现位移,导致格构对于边坡的稳定功能减弱。虽原告举示了《移交记录表》及《原始记录收方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考试院与原告就包含格构护坡在内的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其次,根据监理例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的情况,在原告施工格构护坡过程中,监理单位在例会上曾提出过原告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并向原告发出过通知要求按设计要求施工。再则,根据有原告施工代表郑明军签字的《关于重庆教育考试院场平及土石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及2015年4月22日有原告施工代表文胜才签字的《重庆市教育考试院集训中心项目关于平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剩余工作调整确认会议》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第一次施工的格构护坡存在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格构护坡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还提到格构护坡工程不计入结算事宜。另,根据重大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亦反映出D3-D3格构护坡的坐标与设计要求不符。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格构护坡验收合格,及按其诉称移交后出现位移等质量问题并非其原因导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工程相应施工费用及拆除费用计入结算价款中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锚索岩芯钢套管结算单价及对应的价款?
根据竣工图及原告举示的收方单,对于原告主张实际使用的是Φ273mm,厚10mm的岩芯钢套管,本院予以支持。设计单位后工院虽表示锚孔钻进过程中出现塌孔时采用螺旋焊缝钢管DN250(Φ273,壁厚6 mm)或其他满足内径不小于250 mm的钢管型号薄壁钢管跟进的方式成孔。但根据2016年7月13日的《关于锚索跟管事宜的市场询价考察情况报告》,黄文兵代表考试院、王东代表和勤公司、黄银代表监理单位就锚索跟管进行市场询价,考察结果为原设计的螺旋焊缝钢管和薄壁钢管(壁厚6 mm)管材,经询问相关单位后,均答复不能用于锚索钻孔跟管,建议选取普通无缝钢管成品价500元/ m。综上,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按设计单位要求采用壁厚6 mm的螺旋焊缝钢管,但根据考试院、和勤公司、监理单位相关代表参与的市场询价情况,可以反映客观情况,即认定原设计的螺旋焊缝钢管和薄壁钢管(壁厚6 mm)管材不能用于锚索钻孔跟管,故本院认为原告采用厚10mm的岩芯钢套管施工,应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鉴定机构康华公司根据施工期间平均价测算及询价确定Φ273mm厚10mm岩芯钢管(无缝钢管) 综合单价为488.15元/m(其中材料费436.86元/m),本院认为该单价与询价结果能相互吻合,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施工的锚索岩芯钢套管费用应为658 549.16元。
五、案涉工程造价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确定原告所涉及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 008 767.03元,与和勤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对应审核金额5 941 329.69元相比,要多67 437.34元。关于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第一项“挖一般土石方及挖沟槽土石方”、第三项“格构施工及拆除”工程费用应以和勤公司审核意见为准,具体理由同前述。第二项“锚索岩芯钢套管”工程费用应以按原告意见计算金额为准即658 549.16元。在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 232 009.63元+658 549.16元=  3 890 558.79元,与和勤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对应审核金额3 497 143.82元相比,要多393 414.97元。原告、考试院均对和勤公司审核的本次鉴定范围外的工程造价无异议,故案涉工程造价应计算为:和勤公司的审定金额20 082 884.19元+67 437.34元+393 414.97元=20 543 736.5元。
考试院已付款为17 395 075元,故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 543 736.5元-17 395 075元=3 148 661.5元。同时,考试院应支付原告利息(以3 148 66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鉴定费承担?
本案原告实际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300 000元,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单方减少鉴定范围,最终送鉴金额为      20 106 381元,该鉴定范围经鉴定机构确定应收取鉴定费256 170.19元,但因表示原告减少鉴定范围时鉴定机构基本完成减少前的鉴定工作,故仍向原告收取鉴定费300 000元。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减少后的鉴定范围确定本案鉴定费的分摊情况,原告减少鉴定范围后应收取的鉴定费256 170.19元。根据鉴定意见,最终确定原告在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为    6 008 767.03元+ 3 890 558.79=9 899 325.82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考试院应承担鉴定费9 899 325.82元÷20 106 381元×256 170.19元=126 124.74元,原告应承担鉴定费    173 875.26元(300 000元-126 124.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教育考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3 148 661.5元及利息(以3 148 66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 613.69元,由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 624.4元,由被告重庆市教育考试院负担31 989.29元。鉴定费300 00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 875.26元,由被告重庆市教育考试院负担126 1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钟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锐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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