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执复15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晏,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张恩,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32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晏、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盛公司)对乌鲁木齐中院冻结其在光大银行重庆×××区支行账户(账号×××)的执行措施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乌鲁木齐中院(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将该文书中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罗晏、张恩;二、解除乌鲁木齐中院对重庆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区支行账户(账号×××)中4391330元的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新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乌鲁木齐中院重新审查。本案发回重审后,乌鲁木齐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新01执异328号裁定,裁定:一、重庆联盛公司在(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撤销乌鲁木齐中院在本案中对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二、解除乌鲁木齐中院对重庆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区支行账户(账号×××)的冻结措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与罗晏、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罗晏、张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在执行过程中,***向乌鲁木齐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罗晏、张恩(乙方、被执行人)欠***(甲方、申请执行人)49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最终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乙方保证担保人经授权愿为乙方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愿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伊犁分公司)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乌市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保证担保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该协议附担保人担保授权书及保证担保书,其中保证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记载内容为:因贵院(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罗晏、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经授权愿为被执行人张恩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执行人张恩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单位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担保书上加盖有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及成汇乌市分公司的印章。张恩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担保授权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记载内容为:因贵院(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罗晏、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授权同意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张恩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授权书上加盖有重庆联盛公司的印章。***陈述上述材料系张恩交给其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处,后由其另一执行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与张恩共同将上述材料交至乌鲁木齐中院。
2016年11月19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乌鲁木齐中院依据***的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4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6月6日,***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追加重庆联盛公司、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成汇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乌鲁木齐中院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重庆联盛公司”)及《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成汇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新卓(2017)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加盖“重庆联盛公司”及加盖“成汇公司”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遂向乌鲁木齐中院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
2018年4月2日,***将重庆联盛公司、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乌鲁木齐中院遂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罗晏、张恩、重庆联盛公司、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公证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裁定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乌鲁木齐中院于2018年4月24日冻结重庆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区支行账户(账号×××),经***申请,乌鲁木齐中院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对该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执行措施,其中2021年4月19日的冻结金额为4437644.15元,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
在(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中,乌鲁木齐中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张恩、***所做执行笔录中记载:“问:在之前的案件执行中,你提供的担保书是否是真实的?张恩答:当时分公司印章在我手上,当时用于担保时盖章没有征求总公司同意,总公司的印章只有一枚,我就自己做了一枚,然后盖上去的。问:总公司对你这种行为有无表态?张恩答:总公司肯定是不允许的。”
另查明,2017年10月之前张恩系联盛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之前张恩系成汇伊犁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2月28日成汇乌市分公司注销前张恩系该公司负责人。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除应当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外,还应当经过执行法官审查并予以确认。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未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及确认,故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根据新卓(2017)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加盖有“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授权书》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结合乌鲁木齐中院对张恩所做的执行笔录,该院认定张恩未经重庆联盛公司的同意,在保证担保授权书上加盖私刻公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张恩曾就本案向其出具过加盖有成汇公司公章的担保函,经法院查证为张恩私刻的事实后,就应当对张恩出具的类似函件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交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因其对基于何种理由相信张恩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已取得重庆联盛公司授权的事实,并不能作出合理陈述,故乌鲁木齐中院对加盖有“重庆联盛公司”的保证担保授权书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张恩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仍然是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用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取得重庆联盛公司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乌鲁木齐中院对该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在本案中,即使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该担保协议系双方私下达成,不符合“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法定情形,故不具有执行力,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提供担保的是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在未采取任何追加变更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执行重庆联盛公司的财产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在本案中直接申请乌鲁木齐中院执行重庆联盛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乌鲁木齐中院依据未经审查确认的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担保行为,直接将重庆联盛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一、重庆联盛公司在(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撤销乌鲁木齐中院在本案中对重庆联盛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二、解除乌鲁木齐中院对重庆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区支行账户(账号×××)的冻结措施。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1)新01执异3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重庆联盛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查封重庆联盛公司在广大银行重庆×××区支行账户(账号:×××)中的439133.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乌鲁木齐中院执行重庆联盛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2016年6月2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证实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在乌鲁木齐中院执行张恩、罗宴与***的案件中向***提供担保。根据2016年相关法律的规定,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在执行中为张恩、罗宴与***的案件提供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乌鲁木齐中院在审查异议案件时认为本案不构成执行担保错误。2.乌鲁木齐中院在异议案件审查时对重庆联盛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实体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程序形式审查的规定。3.按照2016年法律对执行担保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应仅审查是否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不应按照2018年的规定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是《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产生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本案中,因张恩、罗宴,保证担保人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及成汇乌市分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按执行和解的内容进行执行。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重庆联盛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经新卓(2017)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加盖有“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重庆联盛公司并未在《保证担保授权书》上盖章。张恩承认其自行刻制重庆联盛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保证担保授权书》,重庆联盛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张恩系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不具有代表重庆联盛公司的职权。
另,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此审查不仅是形式审查还包括实质审查。本案中,重庆联盛公司分公司为张恩、罗晏提供担保,在重庆联盛公司对是否成立执行担保提出异议后,乌鲁木齐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本案是否构成执行担保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32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 翔
书 记 员 米 热 姑·艾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