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执异3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柏路2号9层。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将该文书中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二、解除本院对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中4,391,330元的冻结。***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复议,新疆高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新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盛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执行(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立即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庭审期间,联盛公司明确其异议请求为解除(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中针对异议人采取的一切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贵院将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我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担保人。***与**、**于2016年6月23日达成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伪造我公司公章向贵院出具保证担保授权书,同意由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分公司)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因该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担保均系双方私自达成的,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执行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从未授权为**个人提供执行担保,经贵院委托鉴定,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也为此撤回了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所以法院不应当对我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因***提交的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明显在此规定施行前,故不应当适用本规定内容。综上,我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当对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请求解除对我公司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系联盛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伊犁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外处理分公司事务,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以及联盛分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成汇乌市分公司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不需要记入笔录,仅需要归档即可,故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书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联盛公司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执行人)欠***(甲方、申请执行人)49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最终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乙方保证担保人经授权愿为乙方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愿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联盛分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及成汇乌市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保证担保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该协议附担保人担保授权书及保证担保书,其中保证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记载内容为:因贵院(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经授权愿为被执行人**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单位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担保书上加盖有联盛分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及成汇乌市分公司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签字。而保证担保授权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记载内容为:因贵院(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授权同意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授权书上加盖有联盛公司的印章。***陈述上述材料系**交给其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处,后由其另一执行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与**共同将上述材料交至本院的。
2016年11月19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的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4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联盛公司、联盛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成汇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本院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新卓(2017)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加盖“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加盖“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遂向本院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
2018年4月2日,***将联盛公司、联盛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遂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联盛公司、联盛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伊犁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公证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裁定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冻结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经***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对该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执行措施,其中2021年4月19日的冻结金额为4,437,644.15元,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
在(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所做执行笔录中记载:?在之前的案件执行中,你提供的担保书是否是真实的。**:当时分公司印章在我手上,当时用于担保时盖章没有征求总公司同意,总公司的印章只有一枚,我就自己做了一枚,然后盖上去的。?总公司对你这种行为有无表态。**:总公司肯定是不允许的。
另查明,2017年10月之前**系联盛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之前**系成汇伊犁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2月28日成汇乌市分公司注销前**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登记信息、(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除应当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外,还应当经过执行法官审查并予以确认。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未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及确认,故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根据新卓(2017)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加盖有“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授权书》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结合本院对**所做的执行笔录,本院认定**未经联盛公司的同意,在保证担保授权书上加盖私刻公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曾就本案向其出具过加盖有成汇公司公章的担保函,经法院查证为**私刻的事实后,就应当对**出具的类似函件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交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因其对基于何种理由相信**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已取得联盛公司授权的事实,并不能做出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加盖有“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授权书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仍然是联盛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用联盛分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取得联盛公司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在本案中,即使联盛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该担保协议系双方私下达成,不符合“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法定情形,故不具有执行力,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提供担保的是联盛分公司,在未采取任何追加变更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联盛公司的财产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在本案中直接申请本院执行联盛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未经审查确认的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担保行为,直接将联盛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撤销本院在本案中对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
二、解除本院对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邓 颖
审 判 员 张 峰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