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陆伟,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成,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柏路****。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复议申请人高陆伟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陆伟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陆伟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执行该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冻结第三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账户,该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支持该公司异议。申请执行人高陆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高陆伟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陆伟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3日高陆伟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欠高陆伟49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最终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联盛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分别持联盛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授权书,对该协议进行担保。因**、**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6日高陆伟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追加联盛公司、联盛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乌鲁木齐中院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加盖“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加盖“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高陆伟遂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高陆伟撤回追加申请。
该院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高陆伟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将联盛公司、联盛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乌鲁木齐中院遂作出(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写明**、**、联盛公司、联盛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高陆伟支付案款4391330.8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6313.31元。乌鲁木齐中院于2018年4月24日冻结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中4391330元。
该院再查明,2017年10月之前**系联盛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之前**系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2月28日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注销前**系该公司负责人。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证书列明被执行人为**、**,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联盛公司、联盛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因此本案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将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中4391330元予以冻结,无法律依据,应当立即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担保协议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债权人在签订该担保协议中无任何过错行为,要求担保人及其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故乌鲁木齐中院不予采纳。综上,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将联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银行账户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予解除。异议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乌鲁木齐中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将该文书中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二、解除乌鲁木齐中院对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中4391330元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高陆伟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继续冻结联盛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账户(账号×××)中的4391330元。事实与理由:1.联盛公司系担保人,冻结其账户有事实依据;2.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冻结担保人联盛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3.《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对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陆伟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时的理由是被执行人及作为担保人的联盛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求乌鲁木齐中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高陆伟以联盛公司系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人为由申请对该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冻结联盛公司相关账户,联盛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一项理由是其并非执行担保人。双方的争议系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乌鲁木齐中院对联盛公司是否系执行担保人未作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张 晓 实
审 判 员 李 元 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玉 强
书 记 员 米热姑·艾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