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执勤第三支队与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5499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执勤第三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云柏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63828B。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执勤第三支队与被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代理费11000元、资料费16000元,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所属教导队训练场工程项目须进行公开招投标,遂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代理招投标,代理费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收取资料费16000元。此后,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级部门经审计后认为被告超标收取代理费11000元、违规收取资料费16000元,共计27000元,导致项目成本增加,责令原告追回该款项。
被告联盛管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未多收招标代理费,不应该退还。招标文件费是被告向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向原告收取的,亦不应该退还。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具备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教导队训练场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万九路,工程造价约90万元,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委托范围: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办理招标申请;起草招标公告;编制资格后审文件;编制招标文件;草拟答疑纪要;组织/协助招标人开标、评标;编制评标报告;办理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备案手续(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招标代理费为20000元,该报酬在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原告向其支付了20000元代理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招投标行业惯例,招标代理人可以出售招标文件,收取招标文件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有20名意向投标人按照800元/份的价格交纳了招标文件费,该款由原告代收后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代收重庆市武警总队第三支队教导队训练场工程招标文件费:人民币小写16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代理费超出了国家标准所依据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仅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且于2016年1月1日被废止。双方关于代理费的约定系市场行为,亦不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1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可以向意向投标人出售招标资料,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本案中原告代收招标文件费16000元后,应当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执勤第三支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