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707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地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一: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55527767Y。。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二: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康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0UGT7K9C。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8312元(204446元扣除3%管理费)及利息(以1983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