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八面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4244号
原告: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13470E。
法定代表人:郑绍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藩,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八面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月亮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92406031L。
法定代表人:张灿,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港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开发区红光居委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8879H。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塔公司)与被告重庆八面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面山公司)、重庆市港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藩、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立即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1,079,578.69元;2.诉讼费由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八面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建设八面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2016年5月30日,石塔公司与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石塔公司施工,石塔公司按约定如期进场施工。本院作出(2020)渝0152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其获得部分工程的权利,但还有景区大道平路基土方及涵洞工程未一并处理。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八面山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中国八面山国际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八面山公司)、乙方(港丰公司)成立共管账户,30个工作日内乙方打入2亿人民币到共管账户,乙方向甲方中国八面山国际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5亿人民币,资金回报年利率15%,按甲方每年工程用款实际额度计算还本还息,用款时间为10年,每年分两次还本还息,乙方投放资金实际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5月30日,八面山公司(甲方)与作为投资方的港丰公司、石塔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投资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旅游区内的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所有道路挡土墙工程、管网、道路、土石方工程、路基工程、涵洞工程……”。一期工程暂定人民币4亿元,工程造价以甲乙双方审定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参照重庆2008有关规定及变更的最新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该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乙方于当月25日递交进度表,甲方审定后,于次月5日支付乙方80%工程款。其余20%的工程款,累计到工程款3000万元时结算一次。投资方责任:按照联合开发投资合同书内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乙方施工工程款及施工进度,并提供一份于甲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投资合同书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的保证。
石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后该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0)渝0152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塔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40,000元;二、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塔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520,000元。上述判决后未处理景区大道平路基土方及涵洞工程。
经石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桥涵部分工程造价金额16,302.21元;2.平基土石方部分(石方按机械凿打考虑)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979,885.47元;3.平基土石方部分(石方按爆破考虑)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063,276.48元;4.平基土石方部分(石方按直接开挖考虑)工程造价鉴定金额830,166.37元。在审理中,八面山公司陈述涉案平基土石方的开挖方式主要为人工开挖,少数为机械凿打、爆破,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合同书、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石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系无效合同。三方约定八面山公司与投资方港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旅游区内的一期工程发包给石塔公司施工,工程保证金打在八面山公司的账户,可以认定八面山公司与港丰公司均系发包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八面山公司、港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对石塔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支付。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桥涵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6,302.21元。关于平基土石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按照机械凿打、爆破、直接开挖分别作出,在诉讼中,八面山主张**基土石方主要为人工开挖,少数为机械凿打、爆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作为主张该项事实成立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以土石方直接开挖的造价金额作为确定平基土石方的工程造价,认定造价为830,166.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八面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846,468.58元(其中桥涵部分16,302.21元,土石方开挖830,166.37元);
二、驳回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2元,由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51.52元,重庆八面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64.68元;鉴定费24,800元(已由重庆市石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重庆八面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吉 全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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