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1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光山县司马光东路县文物旅游局办公楼东2楼。
法定代表人:高大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信阳市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变更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万元,鉴定后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1432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明公司承建光山县某某塔仿古楼地下室装修工程,雇请原告等人铺贴仿古瓦。2019年7月19日下午原告等6人在工地干活,原告站在脚手架上贴瓦时,脚下站立的架子突然散了,原告猝不及防,斜着身子从架子上摔下来。工友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法院治疗。原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经济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户口复印件1张;3、调查王某某、邹某某笔录2份;4、出院证1份;5、医疗费票据7张;6、用药明细单1份;7、住院病历1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反诉原告)大明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而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将其装饰装修工程的辅助性贴瓷砖以每平米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至于原告另行雇请多少人,每天工作多长时间,工酬如何支付均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6人干活,另5人原告不认识,是原告雇请的。被告要求的只是工作成果,原告的工作报酬、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均不受被告管理和控制。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与原告的行为无关。原告诉称架子散了不是事实,是原告站在架子上贴砖,将脚踏进泥灰篓里造成身体失控摔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3、从法律关系上讲,双方是承揽关系,由于原告自己的损害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3万元,依法应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大明公司向本院举证:1、税务机关出具的工资表1份;2、对施工地点及脚手架的公证书1份;3、垫付3万元的票据1份。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是被告说的承揽关系;2、反诉人将施工的工程定为每平方米100元价格,主要是计算雇佣报酬,虽然工程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联系的,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自行要求工人,劳务被反诉人,劳务工程是由被反诉人联系其他工友共同实施的,被反诉人与其他工友均是反诉人雇佣的工人;3、反诉状说的,不慎踏入灰娄,不是原告摔伤的原因,这一说法不是事实,事实是因为脚手架不牢固,架子松散,导致被反诉人掉下来摔伤;4、3万元是其预先垫付的赔偿费用,故应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7月份,被告大明公司在承建光山县某某塔仿古楼地下室装修工程中,口头约定被告将工程里的附属部分“屋顶上贴小灰瓦”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施工中使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和材料。2019年7月19日下午,原告与另5名工人在负一楼地下室贴小灰瓦施工时,因其本人不慎将脚踏入水泥灰篓内,致使其从1.7米高左右的门式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检查、住院医疗费47225.4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20年7月2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的神经系统症状应鉴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33.3%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27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大明公司与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的合同目的不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资材的提供者不同,劳务专属性不同,劳务报酬计付方式不同等区别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大明公司所期待的效果和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贴屋顶仿古小灰瓦的成果,而非单纯需要劳务人员向其提供劳动力。是以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按每平方米100元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而非以雇员提供的劳务作为每天计付报酬的基础。2、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一般不存在管理关系,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工之间则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受雇主支配,须听雇主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本案中,大明公司与原告以每平米100元的贴瓦价格确定后,因涉及该项劳务的成本及劳务费的具体分配额度,故参与该劳务施工人员的数量和工作时间均是由原告确定和控制,大明公司并未对原告限定具体施工人数、每天的工作时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上述劳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指示等。虽然大明公司的人员也到施工现场,但到现场也是看具体施工情况,该情形也符合“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的法律规定。3、一般而言,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生产工具、材料、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本案中定作人大明公司是装饰工程公司,在其承建的装修工程中已有门式脚手架和施工材料,故双方约定原告施工中使用由定作人提供的脚手架和施工材料,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4、雇佣合同的雇员必须亲自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可再将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来完成。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既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也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双方就贴瓦的施工协商一致后,原告为在合理时间内将该劳务施工完毕而不致于过度延长劳务施工时间使其成本增加,又直接或通过其他途径找来王某某、邹某某等5人一起进行施工,该情形亦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5、从劳务报酬的计付方式上看,雇佣合同为继续性契约,故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合同中,劳务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本案中,原告等几名施工人员并非由大明公司按时间计付报酬,而是以完成贴瓦的施工成果后,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付劳务报酬的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自己再按照大工、小工的区别分配报酬,均符合承揽关系中劳务费的通常结算形式。综上,被告大明公司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将贴瓦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工作上具有独立性,并另请5名工人参加施工,原、被告约定按工作成果贴瓦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给付报酬等,均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应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明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辅助性贴瓦工作承揽给原告***施工,没有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条件、技术等因素,存在选任过失;没有考虑到施工地点及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原因力,本案事故成因,比较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的损失,本院酌定大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审核如下:1、医疗费4722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6208元(145.6元/天×180天);5、护理费7506元(按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年×60天);6、交通费720元(20元/天×36天);7、伤残赔偿金61561.74元(34200.97元/年×20年×12%);8、后续医疗费7000元;9、法医鉴定费27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上述1-9项合计15599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97.36元(155991.19元×30%-垫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信阳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反诉费5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165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550元,共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义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人民陪审员  夏芳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