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4号(6门)。
法定代表人:王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道办事处马耳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耳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心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1民初9759号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错误将三个部分的工程款合并为两个,致使总价减少了15万。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工程款包括三个部分,分别为土建、装修施工、外排水工程。其中关于前两项土建和装修,双方签订了《砖混结构联体别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建1500元/平米,装修600元/平米,面积687.14平方米。关于土建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汇总表。也就是说土建工程双方均无异议,应按照合同进行结算。但是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土建部分总价款应为1030710元(1500×687.14)。关于装修工程未完工,双方均存在争议,上诉人认可已完成装饰部分造价为89798元。关于第三项外排水工程并未约定在上述合同内,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排水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此次起诉的土建、装饰、排水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270508元(1030710元+89798元+150000元)。案涉三部分工程被告共给付513720元(转账510000元+垫付的钩机款钱3720元)。未给付的工程款总数应为760508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外排水工程款15万元计算入《砖混结构联体别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中。将外排水和土建施工错误合并为1030710元,而事实上两者的总款项为1180710元,一审判决少计算了15万元。
马耳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的验收单认为上诉人土建部分已施工完毕是错误的,实际上对于土建部分双方并没有验收过,部分工程也未施工完毕,不应当依据验收单上的面积对土建工程部分认定工程价款。上诉人关于装修部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事实上对于该部分工程也未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予给付装修部分工程款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外排水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已经给付完毕,是双方签订土建和装修合同前给付完毕的。
得心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耳山公司向得心公司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人民币760508元;2.判令马耳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得心公司、马耳山公司签订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34户排水给水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得心公司为马耳山公司建排水设施,总费用为150000元。2019年6月12日,得心公司、马耳山公司签订马耳山公司砖混结构联体别墅土建、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00元(土建1500元),此报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屋顶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得心公司100000元,室内间墙砌抹灰完成,垫层上下水完成初步验收后支付得心公司总合同款10%,屋面背板保温、室内电路完成,卫生间瓷砖完成支付得心公司总合同款20%,附属配套项目完成后经马耳山公司方验收主体完工合格支付得心公司方总合同款单次30%,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验收交接1个月内支付得心公司剩余工程款,未指定施工验收人员。合同签订后得心公司为马耳山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5月28日,得心公司、马耳山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分部工程验收汇总表,在表中表明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建筑屋面分部、给水排水分部、建筑电气分部、门窗分部、室内电路分部均为合格,建筑面积为687.14平方米,得心公司、马耳山公司在汇总表上签字,马耳山公司支付得心公司工程款510000元。得心公司为马耳山公司所建房屋现已不存在。在验收会汇总表上签字的***系马耳山公司单位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得心公司、马耳山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得心公司为马耳山公司提供施工服务,马耳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项,已构成违约,故得心公司要求马耳山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马耳山公司为得心公司垫付款项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得心公司认可马耳山公司为其垫付钩机款人民币3720元,故该款应在马耳山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得心公司主张马耳山公司应给付装饰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马耳山公司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故对得心公司主张中装饰部分施工款项不予支持。关于马耳山公司主张***虽系其单位员工,但未得到单位授权,其签订不应代表其公司的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指定工程验收人员,也未规定马耳山公司方施工负责人,且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验收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未得到马耳山公司方授权,故对马耳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69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被告负担7754元、由原告负担36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施工的外排水工程造价为15万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2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施工的排水沟塌方返工维修,并在原审中提交了29454元的票据,上诉人对其中钩机费予以认可。该钩机费收款收据上载明“由于排水沟塌方返工维修从***工程款扣”,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涉案欠付款项计算错误的主张。根据分部工程验收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及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施工单价,土建工程造价为103071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工程,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施工完毕,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外排水工程,该工程造价为15万元。综上,涉案工程合计造价应为1180710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向支付的51万元。此外,另有上诉人对钩机费3720元予以认可,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他维修发生的票据,但没有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且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欠付款金额为666990元。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支持,对原审判决的内容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6990元”;
三、驳回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3元,由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马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由辽宁得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