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曼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曼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168号
原告:江苏曼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MQHJWXM。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方,男。
被告: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东方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7520011619。
法定代表人:刘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曼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曼特公司”)与被告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无线电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方、被告无线电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为453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1000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线电厂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并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我司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过部分不应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公司借支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委托赵倩舒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资金直接汇入赵倩舒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为×××09)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姓名:赵倩舒;借款事由: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张20万、1张10万(借款协议另签);需借支金额:11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票号为32500051/20197180、32500051/20197181、32500051/20197182、32500051/20197178、3200051/20197177、32500051/20197384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1100000元。
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年终应收账款未及时收回,需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1100000元、现款9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前;利息计算:承兑款项2019年3月1日前还清免息,超期按年息10%计息、现款按照被告提供账号打款,从原告打款日至还款日按年息10%计息,如超期加倍计息。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盖章,赵倩舒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同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赵倩舒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9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收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其公司账户(账号为1105××××9269)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和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日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备注还款金额及期限。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完毕,如按期还款免收利息,如超期自2019年5月20日起收10%年利率。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赵倩舒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账务专用章,认可收到原告现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赵倩舒经被告授权向原告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本金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可请求使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需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金200000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原告可参照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金1000000元部分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387472.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曼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387472.21元,其中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曼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3元减半收取11192元,由被告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妍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佳璐
借款日期
本金
2019.2.1
1100000
2019.2.2
900000
2019.5.20
1000000
还款日期
还本金
2019.4.23
-1000000
2020.1.22
-500000
本金200万部分
利息
2019.2.1-2019.4.23
16194.44
2019.2.2-2019.4.23
42194.44
6750+26000
2019.4.24-2020.1.22
144083.33
7583.33+136500
2020.1.23-2020.8.19
58055.56
260527.77
2020.8.20-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本金500000元为基准
参照起诉之日LPR3.85的4倍15.4
本金1000000元部分
利息
2019.5.20-2020.8.19
126944.44
参照约定的年息10%计算
2020.8.20-实际还款之日
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
参照约定的年息1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