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1201号

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合法经营的法人单位。2018年6月4日,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18年4月17日起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了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9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上述期间并未在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领取过任何形式的工资,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雇工和劳动关系。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不适用于被告***,被告***是以不固定的方式为不确定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其应向实际雇主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通过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保险,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建筑行业且具有资质,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中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工程,被告***找龚某雇人,龚某找的被告***,被告***雇佣的被告***。被告***的意外伤害险是被告***让案外人费某投保的,这些都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雇佣的人都是临时雇工,被告***的医疗费用等都是被告***支付的,现在被告***同意对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被告***介绍给案外人龚某,龚某找被告***去被告***的工地劳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和《安全协议》,被告***对两份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只对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赤峰市××区二标段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拆除,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全部负责,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该两份协议确系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9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的裁决与内蒙高院和人社局发布的(2015)193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悖。该仲裁裁决书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该裁决书因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未裁决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证人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保险不是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而是被告***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投保,该保险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8)内04民终5680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由于个案不尽相同,本判决书仅对本案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不具有指导性。2.对被告***提交的拆迁公示牌,虽然系复印件,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合整个案情,能够证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从事工作;周国富、***的证明,因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明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明,确系其书写,但其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庭审中其陈述与该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赤峰松山信息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二标段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合同》,赤峰松山信息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将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二标段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3月22日,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和《安全协议》,将赤峰市松山区中环路五三村二标段拆除工程委托被告***进行拆除,被告***将1200000元安全保证金通过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指定账户,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全部负责,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4月17日,被告***经被告***和案外人龚某介绍在被告***分包的项目中从事工作。2018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号三轮摩托车运输***的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额面部外伤。后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18年4月17日起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了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97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身份的从属性、工作时间的阶段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性、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二标段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受被告***雇佣从事临时性、阶段性的工作,被告***雇佣被告***从事拆扒及***运输工作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其在劳动过程中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其与雇主***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接纳其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其经济上不依附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受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在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被告***所从事的劳动内容也不是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被告***并未成为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其工作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被告***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2005发布,且确有该规定,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避免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宽泛化,相继出台了部分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劳动关系确认部分第2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根据该指导意见,因被告***事实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即使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存在瑕疵,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