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街北侧地下一层地上3-10层。
法定代表人:韩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93号1-6-2。
法定代表人:孙冬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亚威公司不同意广运公司关于喷泉方案的变更;2.广运公司承作的喷泉工程与设计图纸明显不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亚威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
广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亚威公司给付广运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广运公司与亚威公司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广运公司承揽了亚威公司室内喷泉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亚威公司预付款定金为工程总价款30%即23,400.00元,每批材料到工地后,经亚威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广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即23,400.00元,竣工后亚威公司付到合同总款项的30%即23,400.00元,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广运公司2019年1月26日将施工材料交货到施工现场,2月24日开始施工,广运公司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初次安装后,试验中出现喷泉水花外溅的情况,后经双方协商,广运公司对原设计方案修改,并予以再次安装,2019年3月30日广运公司工程完工后撤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威公司已支付广运公司工程款46,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广运公司在索要尾款过程中与亚威公司就验收事宜进行沟通,但亚威公司至广运公司提起诉讼前一直对该工程未予验收。一审庭审中亚威公司基于涉案工程提出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司法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广运公司按照亚威公司的要求,为其完成室内喷泉设备的安装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广运公司按照亚威公司的要求完成喷泉安装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亚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亚威公司应当按约定如期支付报酬。关于亚威公司提出广运公司没有按第一次设计效果图进行安装的观点。首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广运公司在初次进行喷泉设备安装后,在检测过程中出现瑕疵,经双方协商,广运公司重新进行调试安装并完工,亚威公司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喷泉的设计安装方案进行了变更。亚威公司如果对工程质量认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及时通知广运公司予以修复,但在广运公司工程完工索要工程尾款过程中亚威公司一直未对相关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应视为亚威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喷泉安装工程予以接受,其提出的涉案工程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广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广运公司为亚威公司完成工作的时间、地点、项目及工费,对于广运公司要求亚威公司给付拖欠工程尾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经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广运公司承揽亚威公司室内喷泉设备的安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承揽人广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并交付室内喷泉设备,因双方并未约定验收期限,亚威公司应当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定作人亚威公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又不依约支付价款,应当依约向广运公司履行给付责任。亚威公司虽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但结合亚威公司始终没有通知广运公司维修或重作的行为、广运公司重新调试安装过程中,亚威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以及亚威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就喷泉设备质量问题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的事实,可以视为亚威公司认可工程成果的质量符合约定,如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定作人亚威公司未要求广运公司承担维修、重作等责任,不符合客观常理。另,因亚威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施工地为,亚威公司所经营的齐齐哈尔维纳斯酒店,结合亚威公司在广运公司重新安装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变更喷泉的设计安装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亚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亚威公司给付广运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王巧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