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2740号
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冬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韩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冬野、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承建维纳斯酒店喷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78,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6,800.00元,尚欠31,2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求。
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涉案工程目前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我方无法支付尾款,同时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当时擅自更改施工设计,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效果图不符。另外,即便目前可以给付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该工程的质保金也需要由维纳斯总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才能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截图8页,证明工程验收单的去向;2、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完成施工;3、微信记录1页,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4、发票复印件(2019年3月),证明原告为索要尾款,应被告公司要求为其出具正式发票;五、检验报告共41页、合格证6张,证明建设施工材料都是经被告认可后使用。
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施工的项目已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认为原告的工程未验收,不具备付款的基本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4、5予以确认。
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工程效果图”一份,证明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案与双方当时确认的施工效果图不符。经质证,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提供的效果图是第一版的设计效果图,实际施工的方案是原、被告最终确认的效果图,所以不存在违背施工方案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室内喷泉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预付款定金为工程总价款30%即23,400.00元,每批材料到工地后,经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即23,400.00元,竣工后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付到合同总款项的30%即23,400.00元,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将施工材料交货到施工现场,2月24日开始施工,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初次安装后,试验中出现喷泉水花外溅的情况,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设计方案修改,并予以再次安装,2019年3月30日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工程完工后撤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索要尾款过程中与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就验收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至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前一直对该工程予以验收。庭审中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基于涉案工程提出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完成室内喷泉设备的安装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喷泉安装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如期支付报酬。关于被告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第一次设计效果图进行安装的观点。首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初次进行喷泉设备安装后,在检测过程中出现瑕疵,经双方协商,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调试安装并完工,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喷泉的设计安装方案进行了变更。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如果对工程质量认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及时通知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修复,但在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索要工程尾款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对相关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诉讼中经法院释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应视为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喷泉安装工程予以接受,其提出的涉案工程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的时间、地点、项目及工费,对于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尾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原告辽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亚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