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87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系沈阳市浑南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西关屯乡。
法定代表人:王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被告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法人王书伟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浑南新城、东陵交通局、公司办公楼、浑南城管局的桥梁护栏安装及监控安装施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法人王书伟在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承包关系成立并给约定双方对账后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王书伟保证按维权中心协议书执行,并三天之内到原告账户上。2016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00000元,剩余75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工程承包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法人出具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你院,希望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了本案共同被告王书伟、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应当追加为被告;2、拖欠工程款的主体为王书伟,并不是本案被告;3、案外人王书伟与原告本人合同无效,因为原告不具备该项目施工的资质,并且该项目并未经过审计验收,项目款具体金额应当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城管局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该项目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案外人王书伟在工程期间和工程后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3000元;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定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浑南新城项目、东陵交通局项目、公司办公楼项目、浑南城管局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书伟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因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清楚,在原告对完银行流水后,再用总额1350000元减去付款总额,剩余款项分两次付清,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春节前付一半)。2016年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书伟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该承诺书有原告及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盖云涛的签字。2016年2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另查明,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及原告女儿冯雪支付195000元,原告对以上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在先,应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日,欠款金额为135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确认可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95000元,故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155000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的600000元,至今尚欠555000元应予支付。
关于被告提出欠款主体是王书伟而非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认可案涉施工项目为被告公司承包施工,且王书伟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签署还款协议等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应追加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3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华
审 判 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