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沙金乡西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或改判驳回***的起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1.原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和还款协议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首先,***和还款协议均是复印件,被申请人称两份证据来源于浑南区信访局,但该局并没有该份证据的原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和还款协议中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再审申请人两次向法院申请对两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法院拒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2.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被申请人组织30多人提供劳务,时间为2个月,按照被申请人主张拖欠工资总额135万元计算,施工人员的人均月收入高达2.2万元,即便按照庭审时沈阳地区同类工程劳务人员的报酬标准计算工人工资也不能达到上述标准。3.一审中被申请人申请了原农民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中仅对双方存在欠款事宜进行了确定,并没有对欠款金额以及两组证据中签字部分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确认。并且该证人是处理被申请人当年上访事宜的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临时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注册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均在辽宁省康平县,本案应当由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在庭审时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法院并未对此依法审理。2.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本案共同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三)关于款项支付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发包人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已累计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100余万元。上述款项通过***本人多个银行卡和他人银行卡向被申请人及其女儿***内转入。因时间久远,***的部分银行卡的转账记录不能有效打出银行流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本人和女儿**的农业银行流水,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合理划分,导致账目无法清晰核对,违反了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和还款协议是复印件,且不是***和被申请人本人签名问题。因一审期间农民工维权中心当时的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了还款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且对***中其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的事实进行证实,而再审申请人无据证明证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采信***的证言并对***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首先,有关管辖问题,原审判决已进行了论述,且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共同被告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基于同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未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原审未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款项支付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已累计向被申请人支付100余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举证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平安交通设施工程维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