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2102号
申请执行人:保罗(辽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路51号(新港澳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枝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9-1)。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罗(辽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47986.3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永波
审判员 蔡 云
审判员 刘思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艳玲